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廷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許,陳廷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年月6日8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陳廷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
1月11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自應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本案毒品來源並未查獲,而警方另行查獲之人(真實姓名詳
卷),與本案無關,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4月20日潮警偵字第10930132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又依全部卷內證據,均查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