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1號聲請人 林永偉相 對人 詹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0日見聲請人以手機拍攝其機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受有頸部3處傷害、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經聲請人提告傷害罪,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判決相對人有罪確定。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近聞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214,09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已提出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以資確認,堪認聲請人已有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無從認定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依前開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可補此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可補釋明之欠缺,是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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