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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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建德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 李美慧 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酒店泊車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2號被告李建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李美慧,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德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110年9月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收取新臺幣5萬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寄送瀚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予告訴人,之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投資理財顧問」與告訴人對話內容、瀚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理財專員 黃紳龍 名片、告訴人之切結書等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李建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1李美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寄送瀚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予告訴人,之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致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29日21時24分、11月30日7時50分、12月1日7時27分、12月19日17時49分、12月20日7時35分、12月21日7時42分許;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