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 蘇澄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楊劭楷 律師被告 林禹彤 兼法定代理人 林健志 被告 李蔡銘 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禹彤、被告林健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李蔡銘豈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伍拾貳萬 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禹彤、被告林健志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李蔡銘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林禹彤、被告林健志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禹彤、被告林健志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李蔡銘豈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蔡銘豈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健志、李蔡銘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禹彤於民國110年8、9月間參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暱稱「 張小菲 」、「鋼鐵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李蔡銘豈於同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暱稱「魚」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某多名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分別佯裝為「信義區公所張小姐」、「 王建國 警官」、「警政署專案小組林正義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訛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傳喚2次都未到案,如不想被拘提就要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放在法院公證廳保管云云,並將原告加入其等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傳送該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照片1份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予佯裝檢察官所派專員「李小姐」即被告林禹彤,及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予佯裝檢察官所派專員「李雅惠」即被告李蔡銘豈,被告林禹彤、李蔡銘豈再將所收取如附表1、2所示款項,放置於上手指定之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該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詐欺款後,隨即以LINE傳送偽造「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予原告以取信,致原告受有700萬4,000元損害。又被告林禹彤於前開行為時已滿18歲,尚未滿20歲,被告林健志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禹彤則以:被告李蔡銘豈取走之652萬4,000元款項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健志、李蔡銘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或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取走,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取走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款,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對帳單細項、存摺影本各1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4日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存摺影本各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歷史交易表、存摺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原告與暱稱「有容乃大」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42張、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被告林禹彤收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李蔡銘豈收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卷第148-157、171-192、201-207、213-2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無誤;又被告林禹彤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2頁),而被告林健志、李蔡銘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禹彤應就被告李蔡銘豈對於附表2各編號所
示取款652萬4,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林禹彤參與詐欺集團取款之時點為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許,與被告李蔡銘豈所參與取款之時點為同年月14日至27日,明顯不同。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禹彤就詐欺集團另向其騙取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金額652萬4,000元部分,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或被告林禹彤有親自參與詐騙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林禹彤轉交原告受詐騙如附表1所示48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即認被告林禹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亦就詐取原告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款項,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禹彤應就被告李蔡銘豈取款652萬4,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禹彤、林健志給付原告48萬元、被告李蔡銘豈給付65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11日、同年3月24日(送達證書見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3、25、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禹彤、林健志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李蔡銘豈給付652萬4,000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1交付地點交付時間交付金額(新臺幣)原告位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住處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許48萬元附表2編號交付地點交付時間交付金額(新臺幣)1原告位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住處110年9月14日9時57分許78萬8000元2110年9月14日10時53分許78萬8000元3110年9月14日14時11分許48萬8000元410萬元5110年9月15日10時32分許55萬8000元6110年9月15日12時45分許78萬8000元7110年9月16日13時52分許68萬8000元8110年9月16日15時15分許30萬8000元925萬8000元10110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78萬元11110年9月27日12時2分許98萬元合計65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