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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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王鏽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惠美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1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聲請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72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催告函記載「臺北地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假扣押裁定」,而非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假扣押裁定,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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