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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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請人 田陳碧蘭相 對人 杜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6,680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74,562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130,950元。(計算式:49,708+6,680+74,562=130,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