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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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賢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賢政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賢政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為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1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查受刑人因於95年3月20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於法相合,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經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