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1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張唯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唯倫於民國(以下同)99年1月26日向債權人借用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乙紙為憑,約定借用期限定為7年,自99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於撥款後前12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利息按月繳付;本金自第13個月起分72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倘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0.5%並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對該筆借款僅清償至103年10月26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87,08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依約履行,雖經屢催亦無效果,爰依放款借據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約定「債務人有對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就本借款隨時視為全部到期。」今債務人張唯倫於103年11月26日後未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證,茲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61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唯倫│自民國103年1│至民國103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187082││0月26日起│1月26日止│九一九│││元│├──────┼──────┼───────┤││││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月27日起││九一九│└──┴───┴─────┴──────┴──────┴───────┘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唯倫│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7082││1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