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告 游凱雯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被告 王鴻騰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18號,刑事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至仁愛路41號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確實檢查輪胎胎紋、胎壓,以確保輪胎係安全有效始得上路,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輪胎狀態,致其車輛於行進間左前車輪爆胎,因而失控向左滑行,被告復因一時緊張未能妥善操控車輛維持行車路線,致其車輛逆向闖入對向車道,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路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膝挫傷及左側膝、小腿、大腿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併胸痛、頸椎挫傷合併神經血腫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15號),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1交易字第121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交上易字第415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確有駕車不當之過失,且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整理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684元: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膝
挫傷及左側膝、小腿、大腿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併胸痛、頸椎挫傷合併神經血腫等傷害,除需長期使用護膝、護頸外,且於101年7月5日接受關節鏡與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再於102年5月15日接受膝關節鏡手術,並有頸椎甩鞭傷併右上肢無力,及左側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關節鏡術後併膝蓋肌肉萎縮關節緊縮等傷害,致使原告需長期修養及復健,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而已給付之醫療費用40,394元負賠償責任,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原證19;併參原證15、原證
9、原證3),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102年11月1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2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2年10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給付之醫療費用40,394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初期因傷勢不穩定,故身體有狀況時便需就醫,其後待病況較穩定後,為每星期就診骨科、神經內科各一次,嗣後進行復健後則為每星期就診乙次,與骨科定期追蹤,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
⑵次查原告日後所需醫療費用,雖目前尚未支出,然係將來必
須支出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目前每月於復健科就醫次數為4次,每月平均醫療費用為920元,另在台大醫院骨科及神經內科需定期回診,每次醫療費用為460元。因預估原告所受傷勢應至少需2年始能完全痊癒,故以每月所需醫療費用1,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將來所需相關醫療費用16,290元。
⒉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13,629元部分:
⑴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須穿戴護膝、護頸,進行復健時,
需使用電療貼片、免縫膠帶、肌能性貼布等物品,為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始有支付該等費用之需要,而屬增加生活上需用費用為12,474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生財產上損害。
⑵次查原告於受傷後,於101年3月30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支
出計程車費用230元、102年5月16日至台大醫院支出計程車費用615元(102年5月16日原告雖於台大醫院住院治療,然鈞院刑事庭因本件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傳喚原告,故原告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615元自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102年7月3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310元,合計為1,155元,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生財產上損害。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469,500元部分:
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即在家中幫忙母親所開設之鵝肉小吃攤生意,並按月領有薪資約3萬餘元。而原告從101年3月17日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今,因被告的過失傷害行為除需長期使用護膝、護頸外,並於101年7月5日接受關節鏡與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再於102年5月15日接受膝關節鏡手術,且造成原告有頸椎甩鞭傷併右上肢無力,及術後併膝蓋肌肉萎縮關節緊縮等傷害,致使原告需長期修養復健,且依永和耕莘醫院10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繼續復健至少3個月。永和耕莘醫院102年11月1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目前無法確定何時可從事原來工作。台大醫院102年12月26日函稱原告出院後約需於骨科部回診及復健治療一年。可見原告至少於103年4月22日前仍不能從事原來工作。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其每月薪資收入計算標準,請求2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69,500元(每月18,780元×25個月=469,500元)。
⒋看護費用80,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原請求101年3月17日急診出院後,由原告親屬大伯
母照料看護費用為20,000元,因永和耕莘醫院102年11月1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說明3,認為原告自101年3月17日門診紀錄起,病人可以由家人陪同就診,門診治療期間無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是爰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⑵次查原告係在101年7月5日於永和耕莘醫院接受關節鏡與
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故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而永和耕莘醫院102年11月1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門診治療期間無請看護之必要云云,然並非指手術住院期間無請求看護之必要,況永和耕莘醫院上開函覆係復健科醫生所出具,並非執行手術的骨科醫生所為函覆,因此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為20,000元。
⑶又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在台大醫院再接受膝關節鏡手術,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由原告母親照顧,而依台大醫院102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有請看護之必要,且需看護期間為1個月,故爰比照專業看護費即每日2,000元標準,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60,000元。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301,379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需長期使用護膝、護頸外,且因頸椎甩鞭傷,併發頭疼、右上肢無力,致常因天氣溫差變化疼痛難耐而無法入睡,更需長期進行復健,迄未治癒,故原告身心上之痛苦煎熬及折磨,難以言喻,然被告自原告發生迄今均不聞不問,未給予絲毫慰問,衡諸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應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1,379元為適當。
⒍原告本件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因損害範圍持續發生,故
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實際損害之數額為補充。現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62,683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58,509元。(計算式:56,684+13,629+469,500+80,000+301,379-62,683=858,509)。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8,5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並無過失:
⒈原告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主張被告於行車前未注意車輛輪胎狀況,以致行駛途中左前輪發生爆胎,爆胎後被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致撞傷原告,認為被告有過失。按上開鑑定係由鈞院於審理刑事案件時囑託鑑定,鑑定時並未請被告等陳述有關情形,且依該鑑定意見書附註一所述,僅是供囑託機關參考,並非確認之結果,因此不能作為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證據。查被告之車輛都依時間保養,在開車前也會看輪胎是否正常,本件爆裂之左前輪胎才行駛2萬5千公里,未達4萬公里應更換輪胎之程度。按車輛爆胎原因不一、或胎紋、胎壓不足所致,或外力(如路面有鐵釘、尖石、鐵塊或路面不平)所造成,如果是前者的原因所致,汽車駕駛人自有過失,如為後者所致,汽車駕駛人自無過失。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爆胎原因是被告疏於保養,自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另外,輪胎爆胎後,被告腳已離開油門,進行煞車,並已握緊方向盤,希望能減速直行。但因車輪爆胎事出突然,車輛仍有車速,而左前輪爆胎後車輛會往左前方傾斜前進,亦屬自然之理則,因此,被告於車輪爆胎後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並不能拘束本件。
⒉被告所有汽車已定期保養,並於98年12月14日更換前輪新輪
胎,且已作前輪定位校正,有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
1年12月1日所出具之車輛維修證明可證。該公司技師於刑事庭102年5月16日審理時,已到庭證明此事實,並證稱一般輪胎使用期限為4年4萬公里,且於本件爆胎後是由其經手檢修,至於爆胎發生原因,證人稱:「我只知是外力造成的」(見該日筆錄第6頁第3行)。而於外力造成爆胎後,被告已握緊方向盤減速,以期儘快停車,因此,被告並無處理不當之過失。
㈡關於被告是否已申請醫療險給付部分:
查汽、機車發生車禍致人死傷,若該汽機車有投保強制險,該受傷者可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其請求人為受傷者,可申請保險給付之項目為醫療費、接送費、看護費用。被告已向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並請原告向該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車禍發生時起2年,茲原告迄不申請保險給付,因此,自不得謂有此損失。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58,509元並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台大醫院102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三軍總醫院102年10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以及永和耕莘醫院102年11月1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形式上之真正無意見。惟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和上開各醫院陳報之金額未盡相符。且原告所附永和耕莘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均敘明僅供一般性用途,不得作為訴訟用,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⑵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3月17日,原告即至永和耕莘醫院
治療,依該院101年3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之受傷情形為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膝挫傷、左側膝、小腿、大腿開放性傷口,並已手術縫合。嗣以後該院之診斷證明出現新的病症,原告並再到該院及其他醫院作其他之醫療處理,且依三軍總醫院上開函稱,原告看診時係自述因車禍致有胸痛症狀,但當時主治之永和耕莘醫院並無診斷有此現象,因此,就原告在其後其他醫院看診之醫藥支出,不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外,原告於事故後,曾自行又到非醫療機構,不具醫師資格人士施作推拿,在此之前並無其他症狀,直到事故發生一年後且是非法推拿後再到台大醫院看診住院手術,而依台大醫院上開函稱,原告當時之病情是依原告之「主訴」,因此,也不能證明台大醫院之醫療費和本件事故有關。
⑶原告所提出有單據部分之醫藥費用,至目前為止,20個月中
計到6個醫院11個科別看診124次,約4天即1次,以如此多次、不同醫院、不同科別,且和原始傷勢不同,自不能證明其支出和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⑷原告於101年3月17日受傷,於101年4月13日第12次看診時卻
突增新症狀,於110天後之101年7月7日第29次看診手術亦與原傷不同,於102年10月11日再至台大醫院就診,亦有諸多瑕疵,但經該院檢查後,並無發現明顯異常,也不需再回診,有該院102年1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由此可證,原告其後所述之病況均非101年3月17日之受傷,其延續且長久之醫療費自與本件事故無關,不能謂是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
⑸原告請求將來可能發生之醫藥費部分,原告並不能證明有此需要及有此支出,其請求自無理由。
⑹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力康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200元;於101年5月7日至郵政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30元,及於101年5月17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傷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90元(140+250=390),及於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7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397元(552+845=1,39
7),被告均不爭執。⒉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購置器材部分為12,474元,交通費1,155元,原告並不能證明有此支出及與本件事故有關。且依鈞院102年9月20日新北院 清民惠 102年度訴字第2006函附台大醫院102年5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2年5月15日至17日為住院期間,茲原告提出102年5月16日住院期間乘坐計程車車資單據二張共615元,更可證原告謊報其損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依永和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至103年4月22日止不能工作,致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69,500元。查上開診斷證明已敘明不得作為訴訟用,且並非鑑定之結果,其上也未敘明原告有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狀況,且原告本來即未外出工作,從無就業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致鈞院函可證。且依其情況原告也非完全不能外出工作,因此,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有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永和耕莘醫院函及台大醫院函僅謂原告宜繼續回診,非謂原告不能工作,且原告其後病況亦非本件事故造成。故原告請求25個月,每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780元,合計469,500元,自無理由。
⒋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5日到永和耕莘醫院住院接受手術,
支出看護費20,000元。惟查依該院102年11月19日耕莘醫字第000000000號致鈞院函已表示無請看護必要,且該次住院只3天,被告卻謂有20,000元之看護費支出,顯非合理。因此,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有此需要及有此支出,其請求自無理由。
⑵原告又謂其於102年5月15日再到台大醫院接受膝關節鏡手術
,有請看護一個月之需要,請求每日2,000元,30日共60,000元之看護費。查原告到台大醫院之診斷顯非本件事故所發生之受傷,已如前述,且其主張有60,000元之支出亦無據,其請求無理由。
⑶依永和耕莘醫院耕莘醫字第0000000000號致鈞院函已表示原告關節鏡手術出院後應無看護必要。
⒌精神上損失部分:
原告稱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並非事實亦無根據。而被告因已屆齡退休,目前並無薪資收入,且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有所稱之精神損失及其計算根據。又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先後不同,純係拼湊而出,原告也未能證明其有此項損失,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爆胎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7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腦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原告受傷照片8張、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2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至12、18、22至25、28至33、42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所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均有按時保養車輛,且其於輪胎爆胎後,腳已離開油門,進行煞車,並已緊握方向盤,希望能減速直行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
公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59-1頁)。而汽車駕駛人遇有汽車爆胎時,應雙手緊握方向盤,僅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讓汽車慢慢減速,等到車速完全降下來後,操作方向盤將車停在路邊安全的地方等待救援,此為交通部廣為宣傳之駕駛常識。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駕車上路多年,對於上開駕駛方式應知之甚稔,此從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亦陳稱:「交通宣導爆胎時,雙手緊握方向盤,盡力控制不讓方向盤轉動,讓汽車沿直線行駛,…」等詞即明(見本院刑事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下午5時28分許,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臺北市出發要返家,當時我駕車沿著仁愛路往仁愛公園的方向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至肇事地點時,我的左前側車輪突然爆胎,我嚇著就踩下煞車,結果就不慎滑行到對向車道,車頭的左前側與對方車子的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另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偵查時陳稱:「我左前輪胎爆胎,我注意力都在車頭,因為爆胎我很緊張,『我只想趕快把車停下來』,結果就撞到告訴人。」、「我確實有跑到對方車道,我承認我有責任。」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且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於檢方、警方所為之陳述,都是照實講,檢、警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取供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1
5號刑事卷第23頁反面、第34頁),而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應係被告印象最深、記憶最清晰之時,且係本於親身經歷與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堪認被告前開供述與真實相符。亦即,被告於爆胎之後,即猛踩煞車,因其未依上述宣導之正確方式煞車,以致闖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之機車,自有駕車不當之疏失。是被告辯稱:其於爆胎後,腳已離開油門進行煞車,並已緊握方向盤,希望能減速直行,但因車輛爆胎事出突然,車輛仍有車速,而左前輪爆胎後會往左前方傾斜前進,亦屬自然之理則,因此被告於爆胎後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㈡至被告另辯稱車輛爆胎原因不一,如係外力原因所致,汽車
駕駛人自無過失一節。按汽車爆胎原因雖不一而足,或胎紋、胎壓不足所生,亦有可能係外力(如鐵釘、尖石、鐵塊或路面不平等)造成所致。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將該爆胎扣押存證或送鑑定瞭解其爆胎原因,而被告已將該車子送修並更換輪胎,有被告提出之維修記錄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8頁),是該爆胎之輪胎業已滅失。而前開偵查卷附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9頁下方照片),亦無從認定被告車輛有胎紋不足之情事,是已無從認定被告車輛爆胎之原因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爆胎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疏於行車前檢查或保養輪胎所致。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前開車輛於98年12月14日曾進廠更換前輪輪胎等語,並提出收費維修單、車輛維修證明佐證(見本院刑事卷第15頁反面、第17、52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101年3月17日,距離被告前次更換輪胎為2年4月,在此2年4月期間,被告前開車輛共進場維修多達10餘次,暨被告前開車輛距本件車禍發生時,最近維修時間為101年2月11日,亦有維修記錄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刑事卷第17至21頁),可認被告辯稱其前開車輛均有定期保養,且行車前均會檢視車輛之輪胎胎壓、胎紋一詞應堪採信。是尚無從認被告有疏於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輪胎胎紋、胎壓,以確保輪胎係安全有效始得上路之過失。然被告有前開駕駛車輛不當之疏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仍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40,394元
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67頁),業據提出原告於永和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力康骨科診所、郵政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1至48頁、訴字卷第45至72頁、第193至199頁、第276至28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看診次數過多,且涉及6處醫院,不能證明和本件事故致受傷有關等語。惟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年3月17日事故發生當日,先至
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手術縫合治療,撕裂傷約6公分,經該院當日診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膝挫傷,左側膝、小腿、大腿開放性傷口。」有該院10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3頁)。其後原告續於該院治療,該院10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5頁)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01年3月17日來院急診處理,於101年3月17日至101年4月13日門診治療,需休養及復健三個月,頸圈固定三個月。」,診斷欄記載:「頸椎挫傷合併神經血腫、右肩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該院10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6頁)診斷欄記載:「1.頸椎挫傷合併神經血腫。2.右肩挫傷。3.左膝開放性傷口。4.左膝受傷合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醫囑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01年3月17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接受手術縫合治療,撕裂傷約6公分。於民國101年3月17日至101年4月13日急、門診治療共17次,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需使用頸圈固定3個月及護膝固定治療。病患於101年7月5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於101年7月7日出院,共計3日,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該院101年8月15日醫字第024822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8頁)診斷欄記載:「1.頸椎甩鞭傷併右上肢無力。2.左側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關節鏡術後併膝蓋肌肉萎縮關節緊縮」,醫囑欄記載:「病人從101年7月16日至101年8月15日門診4次並復健治療中,宜繼續復健至少2個月。」;該院10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9頁)診斷欄記載:「1.頸椎甩鞭傷併右上肢無力。2.左側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關節鏡術後併膝蓋肌肉萎縮關節緊縮」,醫囑欄記載:「病人從101年8月22日至101年11月7日門診8次並復健治療中,宜繼續復健至少3個月。」足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治療,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及就此所為之治療。
⑵又原告因「胸部挫傷併胸痛」,於101年3月20日至三軍總醫
院胸腔外科就醫,接受胸部X光照相檢查及開具止痛外用藥膏處方,有該院101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4頁)。而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上開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經該院函覆以:原告於101年3月20日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自述曾於本次就醫前三天(101年3月17日)遭逢汽車摩托車車禍事故,爾後笑或大聲講話時,會有前胸疼痛症狀。原告因本件車禍有關之就診日期為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7日、101年11月16日、102年4月8日。有該院102年10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3頁)。是原告上開時日於該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可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⑶再依台大醫院10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8
頁),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於102年5月14日至該院住院,102年5月15日接受膝關節鏡手術,102年5月17日出院。經本院函詢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是否為本件車禍受傷所致結果,經該院函覆以:原告於102年4月15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主訴一年多前因車禍致左膝受傷,所指車禍應為101年3月27日發生之車禍事故,其因上開病症至該院其他門診時間為102年5月6日、102年5月23日、102年8月6日、102年10月1日,另於102年5月14日住院等語,有該院102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病情查詢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65頁)。是原告主述之車禍情形與事實相符,且原告前已經永和耕莘醫院診斷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台大醫院上開回函亦未否定原告上開主述情節為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性,可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於台大醫院治療。因此,原告上開時日於台大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可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再經本院分別向永和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函詢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前開傷勢,而於各該醫院就診之日期為何,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前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經各該醫院分別函覆如下:
⑴原告於永和耕莘醫院自101年3月17日至102年10月28日共就
診96次,迄102年11月12日於該院復健科、急診外科、神經外科、骨科、神經內科、整形外科、一般外科、胸腔外科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4,027元(13,160+520+480+6,903+2,304+220+220+220=24,027),有該院102年11月1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說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73頁)。
⑵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日期為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7日
、101年11月16日、102年4月8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17元(460+517+480+460=1,917),有該院102年10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3頁)。
⑶原告於台大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日期為102年4月15日、102年5
月6日、102年5月23日、102年8月6日、102年10月1日,另於102年5月14日住院,同年月15日接受關節鏡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截至102年11月5日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801元(649+447+310+480+460+2,455=4,801),有該院102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病情查詢意見表、醫療費用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61頁)。
⒊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如下:
⑴永和耕莘醫院部分:依該院前開102年11月19日耕永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73頁),原告自101年3月17日至102年11月12日共支出醫療費用24,027元。再加上原告於102年11月12之後之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6日於該院復健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460元(230+230=460)(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102年12月2日至103年3月12日於該院復健科、骨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830元(原證19;見本院訴字卷第276至283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5紙),合計28,317元(24,027+460+3,830=28,317)。
⑵三軍總醫院部分:依該院前開102年10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3頁),原告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7日、101年11月16日、102年4月8日於該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917元。
⑶台大醫院部分:依該院前開102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61頁),原告截至102年11月5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801元。是原告另提出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1日分別於該院骨科、神經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920元(460+460元)(原證15;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惟其中骨科就診支出460元部分,已包含於台大醫院上開回函之醫療費用內,不應重複列計。另神經科就診支出460元部分,台大醫院上開回函並未將此部分費用列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費用,且再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至該院神經部門診就醫,主述兩手無力、麻木、頭暈和注意力無法集中,經神經學檢查和體感誘發電位檢查,並無發現明顯異常,原告該次門診後便無後續神經部就診紀錄,有該院102年1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6頁),是難認原告該次就診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460元,自無從准許。
⑷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1年6月13日、101年6
月14日於力康骨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0元(150+50=200)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52頁反面)。
⑸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1年5月7日於郵政醫
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3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8頁;訴字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⑹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1年5月17日於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醫傷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90元(140+250=390)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8、29頁;訴字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⑺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1年8月28日、101年9
月7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397元(552+845=1,397)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3、44頁;訴字卷第183頁)⑻以上,原告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37,252元(計算式:
28,317+1,917+4,801+200+230+390+1,397=37,252)。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每月於復健科就醫次數
為4次,每次230元,平均費用為每月920元,與在台大醫院骨科及神經內科需定期回診,每次醫療費用為460元,因預估原告所受傷勢應至少需2年始能完全痊癒,故以每月所需醫療費用1,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將來所需相關醫療費用16,290元等語(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原具狀請求24,000元,嗣於103年3月21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請求為16,29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3、26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後續有再就診之必要。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於該院骨科部病房住院就醫,出院後約需於骨科部回診和復健治療1年;另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至該院神經部門診就醫,…原告暫不需於神經部規律回診,有該院102年1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6頁)。是可認原告於102年5月18日至103年5月17日有於骨科部回診和復健治療之必要。又原告前開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係至103年3月12日止之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醫療費用收據),故自103年3月12日至103年5月17日止約2個月,以原告主張每月所需醫療費用1,000元計算,原告將來所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2,000元(1,000×2=2,000)。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⒌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9,252元(37,252+2,000=39,252)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穿戴護膝、護頸,進行復
健時需使用電療貼片、免縫膠帶、肌能性貼布等物品,因而支出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共12,474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永和耕莘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使用頸圈固定及護膝固定治療(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6頁)。另經本院向永和耕莘醫院及台大醫院函詢結果,原告之傷勢有穿戴護膝、護頸之必要,有助於行動和復健,復健時可使用電療貼片和免縫繃帶(免縫膠帶),有永和耕莘醫院102年11月1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5頁)、台大醫院102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55頁)。而原告因購買護膝、護頸、電療貼片、免縫膠帶,共支出1,140元(150+140+350+500=1,140),業據提出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不合。其餘原告主張購買肌能性貼布等物品所支出之費用,雖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並未先舉證證明此部分屬必要費用,是原告縱有此部分支出,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年3月30日至永和耕莘醫
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230元、102年5月16日雖於台大醫院住院治療,然係本院刑事庭因本件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傳喚原告,故支出計程車費用615元、102年7月3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310元,合計為1,155元一節,並提出計程車收據6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42、146、147頁)為證。經查其中102年5月16日支出之615元,並非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540元(230+310),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680元(1,140+540=1,680)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3年4月22日前仍不能從事原來工作,故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其受傷時起2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69,500元等語。經本院向永和耕莘醫院函詢結果,原告迄102年11月13日仍無法確定何時可以從事原來之工作,有該院102年11月1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5頁)。另依原告所提永和耕莘醫院10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86頁)之記載,原告目前關節鬆緊度介於1至2度間,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及依台大醫院前開函覆原告迄103年5月17日仍有於骨科部回診和復健治療之必要等語,可認原告主張其至103年4月22日前仍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一節可信為真。另查原告為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101年3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4歲,應具備賺取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之勞動能力,是原告以每月18,780元計算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1年3月17日至103年4月22日共25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合計469,500元(18,780元×25月=469,500元),即無不合。
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101年7月5日於永和耕莘醫院接受關節鏡與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又於102年5月15日在台大醫院再接受膝關節鏡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由原告母親照顧,看護期間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60,000元,以上合計80,000元等語,雖提出10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5日支出看護費2萬元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惟經本院向永和耕莘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1年7月5日至101年7月7日於該院住院手術期間,因活動不便,需人照顧看護,出院後應無看護之必要,有該院103年2月7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5至246頁)。是原告上開住院3天期間,應有看護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於6,000元範圍內(2,000元×3天=6,000元)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縱被告有實際支出看護費,亦難認屬必要費用,自無從准許。另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2年5月14日於該院住院,同年月17日出院,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看護1個月之必要,有該院102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55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即無不合。又原告上開期間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於上開1個月期間縱未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原告請求以每日(24小時)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損失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於66,000元(6,000+60,000=66,0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1,379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頁)。茲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係於家中麵攤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及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2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陳稱其係大學畢業,從事品管工作,每月基本薪資為32,7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及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61歲,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等上開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1,379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76,43
2元(計算式:39,252元+1,680元+469,500元+66,000元+200,000元=776,432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62,683元,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款項後,應為713,749元(計算式:776,432元-62,683元=713,74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