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繁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繁偉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繁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曾繁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3年7月25日22時許│103年7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0924號│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103年度簡字第55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103年度簡字第5549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