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鳳珠選任辯護人徐鈴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鳳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鄭鳳珠於民國96年間,在其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鳳軒藥局,稱有通靈能力幫人問事、相命、超渡、辦法事等,於同年10月間, 李佩容 家人至藥局問事後,鄭鳳珠得知李佩容母親李 潘玉梅 健康狀況不佳,且李佩容信其有通靈能力並擔心 李潘玉梅 身體健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12月底某日晚間,在該藥局,向李佩容詐稱:李潘玉梅有眾多冤親債主纏身,致健康狀況不佳,且業障太重,可能活不過農曆過年,其可替李潘玉梅舉辦法會超渡冤親債主,讓李潘玉梅身體健康並讓李家家運變好,其舉辦法會須花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云云 ,並詐稱:法會內容,天機不可洩漏,如說了法會就會沒有效果,且不可將辦法會之事,告知李佩容擔任警察之妹妹 李美蓉 ,如說了法會也會破功云云,使李佩容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底某日,在該藥局內交付訂金3萬元與鄭鳳珠,再於97年1月25日將297萬元匯入鄭鳳珠立帳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戶),鄭鳳珠因而詐得300萬元款項。嗣因李潘玉梅健康未好轉,且款項去向不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佩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李佩容、 劉淑珍李美慧李德明李克文陳妍蓁
堪祖透 美仁 波切、 楊憶媚張心綾楊永清 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合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偵訊證言,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4頁),且經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傳喚李佩容、陳妍蓁、堪祖透美 仁波 切行交互詰問,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判決依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與告訴人李佩容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係銀行人員於為客戶辦理通常儲匯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併由銀行電腦系統為紀錄,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坦承有收到李佩容匯款297萬元(他卷第14-15頁;偵卷第28、80頁;本院卷第19反面、419頁),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其未收受李佩容交付之3萬元訂金(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9頁),其是藥劑師,不會通靈、算命,未在藥局幫人問事,更未向李佩容稱如李潘玉梅不辦法會無法度過97年農曆過年云云(他卷第14-16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17頁),就李佩容匯款297萬元,於偵訊先拒絕答覆該筆款項用途(他卷第15頁),後辯稱:因李佩容家裡要辦功德,而其認識堪祖透美 仁波切 ,所以由其在臺北縣 三芝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萬代福紀念特區幫李佩容舉辦法會(下稱三芝法會),李佩容匯款297萬元全數支用在買該次法會的東西,法會地點係李佩容家人找的、舉辦法會支出收據均由李佩容弟媳陳妍蓁保管云云(偵卷第28-31、80、82、84頁;本院卷第420頁),再於審理辯稱:舉辦三芝法會,係因陳妍蓁於96年12月20日在其藥局起乩自稱「小菩薩」說要在三芝為李潘玉梅及李家舉辦法會,需要幾十萬朵蓮花,金額超過300萬元,因負擔太大,其請陳妍蓁與「小菩薩」溝通可否降低金額,於三芝法會結束後,有與李佩容結算,法會約花費200多萬元,其於97年3月24日將餘款50萬元匯給李佩容云云(本院卷第418-420反面頁)。辯護人則辯稱:三芝法會係陳妍蓁起乩而舉辦,李佩容及李家人均有到場參加法會,該法會因購買蓮花、貢品等物確實花費247萬元,被告並於97年3月24日將餘款50萬元匯給李佩容(本院卷第168反面-169頁),而已結算完畢,且李潘玉梅至今健在,被告自無詐欺犯行云云(本院卷第
376反面-378、424-426反面頁)。經查:㈠被告自稱通靈向告訴人李佩容稱李潘玉梅因業障致身體不好
,需花費300萬元辦法會消災,始可渡過97年之農曆過年,告訴人李佩容因此支付3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⒈⑴證人即告訴人 李佩容證 稱:於96年10月間,其擔任警察之
妹妹李美蓉經友人劉淑珍介紹知悉被告通靈,其父母遂至被告藥局問事,因被告將其家族內一些外人不知道的事講得很正確,其父母便介紹其姊弟向被告問事,被告一開始說其母親李潘玉梅身體不好係因有些冤親債主即一些李家家族往生親屬跟著,要其等燒蓮花紙錢給往生者,且未向其等收錢,所以其家人除了妹妹李美蓉因之後與被告有爭執而不相信被告外,均認為被告不會騙人,且被告另稱與其於前世是師徒關係,要其在被告身邊修行,其遂常常至被告藥局;嗣於96年12月底,被告稱看到很多冤親債主來找李潘玉梅,如果不作大法事,可能過不了農曆過年,需要舉辦法會讓李潘玉梅身體及李家家運變好,舉辦法會需要花費300萬元,但被告並未具體說法會內容與款項用途,僅說法會天機不可洩漏,說了會沒有效果,且稱因李美蓉係警察,故不可以跟李美蓉提起此事,說了就會破功(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9反面-291、296-297頁),因李潘玉梅該時期身體狀況很差,其、其父親 李明德 、姊姊李美慧討論決定辦法會後,其在同年12月底,在被告藥局將3萬元訂金交給被告,李明德再帶其向姨丈 林宗榮 借款297萬元,由其於97年1月25日將297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等語(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1頁反面)。⑵證人即告訴人姊姊李美慧證稱:96年9、10月間,其妹妹李美蓉告知被告通靈可以問事,故至被告藥局詢問母親李潘玉梅身體健康狀況,後來被告對李佩容稱李潘玉梅可能會死掉,要準備300萬元替李潘玉梅舉辦法會,並於96年12月底或97年1月間,找其、其父親李明德、弟弟李克文、弟媳陳妍蓁、李佩容至被告藥局,指責其等子女不孝,李潘玉梅因業障可能會死,還不快幫李潘玉梅作法會,要其等借錢辦法會,其稱辦貸款需要時間,後來由李佩容跟被告談如何籌錢等語(他卷第28-30頁)。⑶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李明德證稱:被告稱其配偶李潘玉梅如不辦法會活不過過年,因李佩容很孝順,而李潘玉梅身體狀況一直很不好,故其陪李佩容向林宗榮借得297萬元,由告訴人於97年1月25日將297萬元匯給被告舉辦法會等語(偵卷第11、13頁)。⑷證人即告訴人弟弟李克文證稱:其家人經介紹至被告藥局問事後,某日晚間被告稱其母親李潘玉梅因業障致身體不好,需要300萬元舉辦法事積功德以改善業障,因其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後來找李佩容談辦法會之事等語(偵卷第12-13頁)。⑸證人即告訴人弟媳陳妍蓁證稱:其家人經介紹得知被告會通靈而至被告藥局問事,被告一開始稱其婆婆李潘玉梅因業障,故身體不好,要其等子女在被告藥局門口燒蓮花紙錢,後來稱李潘玉梅業障太重,可能無法撐過農曆過年,要趕快舉辦法會後,除電話詢問其家人是否要舉辦法會外,並要其、其配偶李克文、公公李明德、李佩容到被告藥局決定是否辦法會,之後由李佩容向姨丈林宗榮借款29
7萬元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405頁反面);而李佩容於97年1月27日將297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有該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因李佩容信其有通靈能力,向李佩容稱李潘玉梅業障重,有生命危險,需花費300萬元舉辦法會除障消災,致使李佩容因此信而交付300萬元與被告等情,堪信屬實。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會通靈,未在藥局替人問事,
李潘玉梅需辦297萬元法會消災,係陳妍蓁起乩指示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佩容、李美慧、李明德、李克文、陳妍蓁均證稱係經
人介紹知悉被告會通靈而去被告藥局問事等語(卷頁詳前);證人即介紹李佩容家人至被告藥局問事之劉淑珍證稱:其在96年10月間,知道被告、被告女兒 莊宜儒 在藥局幫人算命,而去被告藥局算命,被告會把看到的一些靈異景象說出來,並有作轉運、開眼等法事後,其介紹李佩容妹妹李美蓉陪友人至被告藥局問事等語(他卷第22-23頁);證人即參加三芝法會之 張俊 詳(被告女兒莊宜儒之學校老師)證稱:其先前有位學生過世,其曾請被告詢問該過世學生在另一個世界過得如何,其相信被告有通靈的能力(本院卷第338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未在藥局稱以通靈為人問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⑵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三芝法會係陳妍蓁起乩而舉辦(卷頁
詳前),證人即被告女兒莊宜儒亦證稱:陳妍蓁於96年12月20日晚間10點多在被告藥局內,起乩自稱是「小菩薩」,說藥局外面有很多三芝來的眾生找李潘玉梅,需要辦法會,不然李潘玉梅過不了難關,當時有其、被告、李佩容在場,被告就請陳妍蓁向外面的眾生確認蓮花數量、舉辦方式等,當場計算舉辦法會所需之蓮花、供品、金紙,初次算出來要30
0多萬元初,被告請陳妍蓁問外面的眾生可否要少一點,後來算出來為297萬元,並由陳妍蓁稱可在三芝萬代福紀念特區辦法會云云(本院卷第344反面-345頁、351反面-352)。惟查,被告於偵訊及偵查答辯狀中,均未辯稱三芝法會係因陳妍蓁起乩指示而舉辦(他卷第14-16頁;偵卷第28-30、32-36、64-65、78、80-81、84、89、99-100、102-10
3、106、113頁),且於101年8月6日與陳妍蓁同庭接受偵訊時,更未質問陳妍蓁是否起乩指示舉辦三芝法會(偵卷第77-89頁),而證人李佩容(他卷第13-14頁;偵卷第
24-25、77-84、97-106頁)、李德明(偵卷第10-12頁)、李美慧(他卷第28-30頁)、李克文(偵卷第12-13頁)、陳妍蓁(偵卷第77-84頁)於偵查中均未證稱陳妍蓁曾在被告藥局起乩指示須為李潘玉梅舉辦法會,是陳妍蓁如確有起乩指示需花300萬元為李潘玉梅舉辦三芝法會,則何以被告遲至起訴後始提出此點置辯?況證人陳妍蓁更於審理證稱:如果其會附身通靈,那找其問事就可以,不需要去找被告,在認識被告前,沒人說其體質易被附身,但被告及被告女兒莊宜儒說其體質容易被附身,常說其卡到陰或被附身,要其燒蓮花消業障,惟其家人均未說過其有被附身,只有其配偶李克文說其在被告藥局時好像都不講話,印象中其在被告藥局時,被告都用力打其額頭,與莊宜儒講說其剛才被誰附身(本院卷第408、413頁)等語,是被告辯稱係陳妍蓁起乩指示需替李潘玉梅舉辦法會云云,難認實在。
⑶至於,證人劉淑珍雖證稱:97年1月間,陳妍蓁在被告藥局
似乎被「小菩薩」附身,指示其須搬到被告藥局住等情,惟劉淑珍亦證稱:當時係被告透過「小菩薩」說其姊夫將會姦殺其,要其搬出家裡到被告藥局住,莊宜儒當場也說 伊有 看到這件事,當時李佩容、李克文有在場,但其隔天向被告質問說要其搬家以免被姦殺乙事,是被告一開始就知道還是後來才知道,被告不敢正視其並說是伊一開始就知道,且後來並未發生其姊夫姦殺其之事件,其後來思考,被告先前曾向其借錢,但其未借被告,被告可能是為了錢,要其搬家賣房,而說出該等激烈的話等語(他卷第23-24頁),參酌證人陳妍蓁證稱:李克文稱其在被告藥局好像都不講話、被告都用力打其額頭說其被何人附身之證言(卷頁詳前),堪認證人劉淑珍所指陳妍蓁被附身一事,與本件被告稱需為李潘玉梅舉辦法會之事無關,且證人劉淑珍更指稱係被告透過「小菩薩」指示搬家等語,可見被告所謂「小菩薩」上身之說,不可採信,更足證被告辯稱三芝法會係陳妍蓁起乩指示舉辦云云,並非實在。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李佩容交付之300萬元後,專未替李潘玉梅
舉辦法會,於97年1月27日舉辦之三芝法會並非為李潘玉梅舉辦,且該次法會花費更未達300萬元之事實:
⒈證人億芳香金鋪之老闆娘 林秀枝 證稱:被告在97年農曆過年
前幾天,向其訂購總價約90多萬元之紙蓮花及金元寶、銀紙、庫錢等辦法會,因其未接過這麼鉅額訂單,且僅有一星期時間可調貨出貨,故約定被告應付足半數以上貨款才出貨,且在法會現場付清剩下尾款,嗣其與其配偶 蘇渭川 於法會當日送貨至三芝萬代福紀念特區之法會現場收尾款時,被告向參與法會者僅湊得20幾萬元現金支付,因該日是星期六或星期日,故其同意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05-308頁),與證人李佩容證稱三芝法會係於97年
1月27日(星期日)舉辦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97頁),而證人陳妍蓁持鄭鳳珠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存簿及印章,於97年1月25日(星期五)自該帳戶匯款45萬元至蘇渭川立帳於中和農會帳戶(下稱蘇渭川中和農會帳戶)並於匯款申請書上註明「億芳香金鋪蓮花訂金」後,於97年1月28日(星期一)自該帳戶領取35萬元、15萬元現金,並將15萬元匯至蘇渭川中和農會帳戶並於匯款申請書上註明「尾款」等情,經證人陳妍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3反面-414頁),並有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
130頁),是三芝法會係於97年1月27日舉辦,應堪確認。證人莊宜儒證稱及被告辯稱:三芝法會係於97年2月2日舉辦云云(本院卷第345反面、422反面頁),顯屬不實。
⒉⑴證人李佩容證稱:於97年1月25日匯款過幾個月,李潘玉
梅身體狀況未好轉,其質問被告是否有辦法會,被告始稱三芝法會就是為李潘玉梅舉辦的法會云云,但因被告先前常帶其等去大型墳墓區辦法會,而三芝法會規模與被告先前舉辦法會規模相比,僅金紙蓮花比較多,顯然花費不到300萬元,其再質問被告僅舉辦三芝法應會有餘款,被告即稱於三芝法會後,伊私下替李潘玉梅辦好幾次法會,現約剩120萬元,如把餘款捐給仁波切會使李潘玉梅身體更好也保佑李家家運云云,其當時因款項均已交給被告,故答稱李潘玉梅身體如因捐款給仁波切可以變好,其無意見等語,但之後其回想其、陳妍蓁等家人參加三芝法會時,均不知該法會係為李潘玉梅舉辦,且須繳交1仟元參加費用給被告,被告於法會中更以伊請 堪祖透美仁 波切特別為李潘玉梅修法而要其另包紅包給堪 祖透美仁波 切,其因而包3仟元紅包給 堪祖透美仁波 切,如三芝法會係替李潘玉梅所舉辦,則其已交付300萬元供被告辦法會,為何其家人參加法會還要付錢?且舉辦三芝法會前,被告常以修行名義帶其等舉辦小法會,向參加者收
7、8佰元至1仟元之費用,並分配由何人準備何等貢品或蓮花及紙錢,而被告舉辦三芝法會時,僅稱農曆過年快到了,法會現場很大,要其等多找一些人參加分擔花費,三芝法會僅係年底的一個大型法會,其越想越覺得被告在騙人,其即向仁波切查証,仁波切稱未收到被告捐出的此筆餘款款項,被告整個過程都在騙人(偵卷第22、79、81頁;本院卷第291-295、299反面頁),此外,因被告於三芝法會後另向李美慧、李克文借款未還,且被告對有無替李潘玉梅舉辦法會交代不清,被告即稱願返還其300萬元,但其因被告稱三芝法會係為李潘玉梅舉辦,故其表示願出10萬元負擔該次法會,被告即就應返還之290萬元連同被告積欠李美慧、李克文借款書立願自97年11月10日起一年內還款590萬6045元之借據等語(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300-301頁)。⑵證人李美慧證稱:被告在藥局向其稱李潘玉梅需舉辦法會消災後,因其不是很贊同並懷疑被告狀況,故後來由李佩容向姨丈林宗榮借款297萬元舉辦法會,並由其以房子貸款300萬8325元供李佩容還款林宗榮,但貸款下來後,被告透過李佩容表示欲借用該筆貸款週轉1至2月,經其同意後於97年2月22日將該筆款項匯給被告,惟被告遲未返還該筆借款,且李潘玉梅身體狀況亦未好轉,其才問李佩容被告是否確有舉辦法會,其等才向被告請求返還法會及其該筆借款等語(他卷第28-30頁);⑶證人李明德證稱:於97年1月25日李佩容匯款297萬元後,李潘玉梅身體狀況仍然不好,其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替李潘玉梅辦法會等語(偵卷第11、13頁);⑷證人陳妍蓁證稱:被告要其等為李潘玉梅舉辦法會前,被告常召集其等信眾在中和烘爐地、新店公墓等墓地、華中橋河濱公園等地舉辦法會,大家出車載人及貢品至法會,該等法會所用之紙錢蓮花均係自己出錢支付(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405正反、409反面、412反面、414頁),被告舉辦三芝法會時稱該次法會目的要布施,場面很盛大,要其等多找親友參加,並說伊出錢辦該法會,參加者不能白白領功德,要交1仟元費用補貼伊,三芝法會有很多不認識的人參加(偵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408反面-409、411-412頁),而被告於三芝法會後,又向李美慧借得300萬8325元轉借週轉,因其在該段時間常幫被告匯款並曾陪被告至建設公司還款,其即質問被告何以於短時間內需要這麼多錢,被告稱30
0萬元用替李潘玉梅舉辦三芝法會,另外300萬元用於伊開寵物店云云,但三芝法會如係為李潘玉梅舉辦,該次法會應該只有李家的人參加,何以有其他其不認識的人參加,且李家人參加還需繳1仟元費用給被告,李佩容還需另外包紅包給仁波切,其即懷疑三芝法會是否確為李潘玉梅舉辦等語(本院卷第408反面-409、411-412正反頁)。而李美慧於97年2月22日匯款300萬8325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被告並未專替李潘玉梅身體健康舉辦法會,且被告就李佩容匯款之297萬元,無法清楚交代款項流向。
⒉⑴證人 堪祖透美仁波切 證稱:舉辦三芝法會當天上午鄭鳳珠
到其住的地方告知有辦法會,請其至法會會場作煙供,其及
2位喇嘛即與鄭鳳珠於上午9時許抵達三芝法會會場,現場約20幾個人,屬於李佩容那邊的約6、7個人,煙供結束後,李佩容有給其3仟元紅包為供養金,另2位喇嘛也都有拿到供養金,除此之外未收到其他金錢,其與2位喇嘛在當日中午前離開(偵卷第98-99、100頁;本院卷第310-311頁),當日桌上有放一些寫中文人名之功德祿位,煙供就是迴向給這些功德祿位上所寫的人,其看不懂中文,不記得該次法會被告有無請其特別幫李佩容母親或家人祈求身體健康家庭興旺(偵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309反面、312反面-313頁);⑵證人 楊憶湄 證稱:被告跟其說其過世父親會到三芝法會,參加該法會可以做功德,要繳1仟元費用,其及未參加法會哥哥共繳1500元參加費,其當日搭楊永清車輛至會場,現場有20幾個人,其僅認識被告、被告女兒、李佩容、李佩容父母、李佩容弟弟李克文、弟媳陳妍蓁、楊永清,其他都是其不認識的人(偵卷第101-102、103頁);⑶證人楊永清證稱:被告舉辦三芝法會需要車子載人及東西,請其幫忙開車,其當天開車載人至會場,現場有很多人,有上師、李佩容及李家家屬,還有其這邊的一些朋友等語(偵卷第81-82頁);⑷證人 張俊詳 證稱:被告告知要舉辦三芝法會,請其開車載貢品等物,而其先前有名學生過世,其希望能藉參加該次法會讓該名學生過好一點,故以開車出力方式參加該法會,李佩容家族可能以出錢方式參加法會,其不知道何人決定由誰出錢由誰出力,當日除李佩容家人參加法會外,還有一個英文老師以到場幫忙出力方式參加法會,另外還有一個三芝當地的群體參加法會等語(本院卷第331、339-
341反面頁),查與證人李佩容、陳妍蓁證稱:其等參加三芝法會每人要付1仟元費用,李佩容於該法會另包紅包給堪祖透美仁波切,該法會另有非李佩容家族或親友等人參加該次法會等語(卷頁詳前段)相符。是李佩容既已交付300萬元供被告為李潘玉梅舉辦法會,如三芝法會確係為李潘玉梅舉辦,則何以李佩容及其家人參加該法會還需繳納費用並要另包供養金予堪祖透美仁波切,而該法會更有非李佩容家族參與該法會,況證人李佩容、陳妍蓁均證稱被告要其多找親友參加三芝法會以分擔法會支出(卷頁詳前段),顯難認三芝法會係被告為李潘玉梅身體健康與家運而舉辦之法會,僅屬被告召集其信眾於農曆年底舉行之大型法會。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戶內:
①於96年12月20日現金提領之19萬元、②於96年12月31日現金提領之20萬元、③於97年1月25日轉帳至蘇渭川中和農會帳戶之45萬元、④於97年1月28日現金提領之35萬元、⑤於97年1月28日轉帳至蘇渭川中和農會帳戶之15萬元、⑥於97年1月30日現金提領之10萬元、⑦於97年1月31日以現金提領之3萬3仟元、⑧於97年2月4日以現金提領之39萬7仟元、⑨於97年2月15日現金提領之30萬元(以上合計217萬元),均係被告用於三芝法會支出之款項,被告以其另持有之現金30萬元代墊該法會支出(以上合計247萬元),餘款50萬元,則係與陳妍蓁結算確認無誤後,於97年3月24日自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匯至李佩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本院卷第138正反;168-169頁),是李佩容所匯297萬元款項,均係用於三芝法會支出,並將餘款匯還李佩容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於96年12月20日自其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戶提
領現金19萬元(傳票898號、經辦行員 莊正賢 ,本院卷第18
5頁),惟於同日將現金12萬4仟元存入被告立帳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帳戶)內(傳票193號、經辦行員莊正賢,本院卷第195頁),用以支付發票日為同日、面額分別為2萬3280元、10萬元之由獅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信提示付款之票號XC0000000、XC0000000號支票款項(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頁),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與存款傳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查(卷頁詳前),已難認該19萬元款項係用於三芝法會支出。此外,證人莊宜儒雖證稱:係陳妍蓁於96年12月20日晚間或26日晚間起乩指示要為李潘玉梅舉辦法會云云(本院卷第344反面、349頁),則於96年12月20日銀行上班期間提領現金19萬元時,顯在該日晚間或同年月26日晚間前,益見證人莊宜儒證稱:陳妍蓁起乩指示舉辦法會云云,應屬虛偽,已如前證,堪認被告、莊宜儒上開辯詞與證言,均係臨訟編篡、卸責之詞,均難採認。
⑵被告雖於96年12月31日自其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戶提
領現金20萬元(傳票913號、經辦行員 賴筱燕 ,本院卷第18
6頁),惟於同日將現金20萬3500元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帳戶內(傳票1483號、經辦行員賴筱燕,本院卷第197頁),用以支付發票日為同日、面額分別為12萬8仟元、2萬元、2萬5仟元、2萬3290元、7仟元之由 王健堂 、合源實業有限公公、臺灣信誼化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華、 楊永安 提示付款之票號X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號支票款項(本院卷第197-201頁),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與存款傳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查(卷頁詳前),顯難認該20萬元款項係用於三芝法會支出。
⑶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戶於97年1月25日李佩容匯
款297萬元前,帳戶餘額僅10萬7858元,自李佩容於97年1月25日匯款297萬元後(帳戶原有存款10萬7858元,帳戶餘額307萬7858元)至李美慧於97年2月22日匯款300萬8325元至該帳戶內止(帳戶餘額370萬9180元),該帳戶依序僅有以下8筆交易紀錄,共支出246萬7仟元,有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133、105-152反面、185-191頁),存支情形如下:
於97年1月25日轉匯45萬元至蘇渭川中和農會帳戶,帳戶餘款262萬7858元。
於97年1月28日存款9萬元至該帳戶。
於97年1月28日提領現金35萬元。
於97年1月28日轉匯15萬元至蘇渭川中和農會帳戶。
於97年1月30日提領現金12萬元,將其中2萬元匯入被告立帳於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戶,餘款提領現金。
於97年1月31日提領現金70萬元,將其中66萬7仟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帳戶,餘款提領現金。
於97年2月4日提領現金39萬7仟元。
於97年2月15日提領現金30萬元,帳戶餘款70萬858元。
⑷被告於97年1月31日自其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戶轉匯
66萬7仟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帳戶,用以支付被告之水電、藥品等費用,且其中40萬6仟元用支付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款項,經被告坦承不諱,有被告提出之支票流向表(本院卷第239頁)及上開取款與存款傳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202-210頁),是該66萬
7仟元顯非用於三芝法會支出。⑸被告雖於97年2月4日自其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戶提
領現金39萬7仟元(傳票1963號、經辦行員 莊政賢 ,本院卷第133頁),惟於同日將現金14萬3仟元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帳戶內(傳票264號、經辦行員莊政賢,本院卷第211-1頁),用以支付發票日為同日、面額4萬3仟元、由 林鵬龍 提示付款之票號XC0000000號、以及票載日期為翌日、面額10萬元、票號XC0000000號支票;再於同年月12日將現金1萬7仟元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帳戶內,用以支付發票日為97年1月3日、面額1萬6600元、由台灣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之票號XC0000000號支票,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192頁)、取款與存款傳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212頁)。是該39萬7仟元中之14萬3仟元部分,顯難認係用於三芝法會。
⑹被告雖於97年2月15日自其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戶提
領現金30萬元(傳票1184號、經辦行員賴筱燕,本院卷第18
7頁),惟於同日將現金28萬元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帳戶內(傳票230號、經辦行員賴筱燕,本院卷第21
3頁),用以支付發票日為同日、面額為26萬元、2萬元(由 陳奕彰 提示付款)之票號XC0000000、XC0000000號支票,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192頁)、取款與存款傳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頁)。是該30萬元中之28萬元部分,顯難認係用於三芝法會。
⑺被告雖於97年3月24日自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戶匯款
50萬元至告訴人李佩容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本院卷第128、219-220頁),惟證人李佩容證稱:其當時住在淡水,被告稱住淡水房子對其配偶跟小孩不好,要其搬家並賣掉房子,而當時其為替李潘玉梅舉辦法會已支出300萬元,沒有錢搬家,被告即稱可借50萬元供其租屋搬家,而於97年
3月24日匯款50萬元借其租屋搬家,在淡水房子賣掉前,其已先還被告6萬元,待於同年7月24日拿到賣屋價金清償房貸款後餘款,即於同日將積欠被告之餘款43萬元,依被告要求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其後來發現被告因缺錢,佯稱房子有鬼、不乾淨,要李美慧、陳妍蓁賣掉房子,欲向其等借用賣房後款項週轉等語(本院卷第278、295頁),而李佩容於97年6月29日將其位在臺北縣○○鎮○○街○○巷○○號5樓房子以350萬元賣出,於同年7月24日清償房貸餘款57萬6858元匯入李佩容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李佩容於同日提領48萬元等情,有李佩容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交易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9、281-285頁)。證人陳妍蓁亦證稱:被告於三芝法會後,稱其現住房子有鬼居住要趕快搬家並協助其將房子賣掉後,向其得借賣屋結餘款8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2正反頁),而李克文於97年6月12日匯款81萬
5仟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有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被告確有向李佩容、陳妍蓁稱房屋有鬼,使其2人搬家賣房,並向陳妍蓁借得賣房款項,是被告辯稱97年3月24日匯給李佩容之50萬元係舉辦三芝法會之結餘款項云云,顯非實在。⑻被告雖辯稱其以其另持有之現金30萬元代墊三芝法會支出,
惟被告於97年1月27日三芝法會前向億芳香金鋪訂購90多萬元之蓮花等貨品,與林秀枝約定以支付一半以上貨款為出貨條件,並應於法會現場付清餘款,然被告於法會現場僅向參與法會者湊得20幾萬元,餘款15萬元係於97年1月28日以匯款支付等情,經證人林秀枝證述明確(卷頁詳前)。查以,李佩容於97年1月25日即將297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然被告僅指示陳妍蓁於同日匯款45萬元至億芳香金鋪之蘇渭川中和農會帳戶等情,經陳妍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查(卷頁同前),是被告如確有意以李佩容匯款之297萬元專為李潘玉梅舉辦三芝法會,則何以未指示陳妍蓁於97年1月25日至銀行匯款時,除應匯款45萬元至蘇渭川中和農會帳戶外,另應提領足額現金以供法會當日支付餘款,反係在法會現場向參與法會者湊款支付餘款?況證人李佩容證稱:被告舉辦三芝法會有叫其等一起買貢品分擔法會,被告僅有給其幾千元訂購菩提樹(本院卷第293頁),證人陳妍蓁證稱:舉辦三芝法會前,除了匯給億芳香金鋪之45萬元是大筆款項外,被告僅有要其去買小額、零散物品,每次約幾千或幾萬元之小額款項,其再把餘款交還被告(本院卷第411頁),其當日被分配載部分菩提樹到會場等語(本院卷第407反面-408頁),而三芝法會除確有向億芳香金鋪訂購約90多萬元之大量蓮花與紙錢等貨品外,其餘礦泉水、米、餅乾、水果、煙供粉、菩提樹等貢品之數量,均非巨量(詳見後段⒋所述),且部分貢品係參加法會者自行準備而分擔支出,是其辯稱以現金30萬元代墊法會支出,顯難認其確有支出該全額款項。
⑼綜上,①被告於96年12月20、31日自其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
活儲帳戶提領之19萬元、20萬元現金,顯與三芝法會費用無涉。②被告於97年3月24日自該帳戶匯給李佩容之50萬元,係被告借供李佩容搬家賣屋之款項,與三芝法會費用無涉。③被告辯稱以其另持有之現金30萬元墊付三芝法會支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可證明被告確有墊付該款項。④李佩容於97年1月25日將297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戶後,至97年2月22日李美慧匯款300萬8325元至該帳戶時止,李佩容匯入之297萬元,經被告提領使用246萬7仟元,存款餘款為50萬3仟元(該帳戶內原有存款10萬7858元、97年1月28日存入9萬元,如考慮該19萬7858元混同部分,使用款項為226萬9142元,未使用款項70萬858元),其中:於97年1月25、28日自該帳戶轉匯至蘇渭川中和農會帳戶之45萬元、15萬元(合計60萬元),確係用於三芝法會款項。於97年1月31日、同年2月4、15日領款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帳戶之66萬7仟元、14萬3仟元、28萬元(合計109萬元),均非用於三芝法會款項。於97年
1月28日提領現金35萬元、97年1月30日提領現金12萬元、97年1月31日提領現金轉匯之餘款3萬3仟元、97年2月4日提領現金中之25萬4仟元、97年2月15日提領現金中之2萬元(合計77萬7仟元),該等款項均係於97年1月27日三芝法會舉辦後分次提領之款項,而該次法會所用貢品均係於法會舉辦前已經購買,顯難認該等款項與三芝法會有關。是李佩容匯款297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儲蓄帳戶後(帳戶原有存款10萬7858元,帳戶餘額307萬7858元),至97年2月22日止,該帳戶共支出246萬7仟元,除匯至蘇渭川中和農會帳戶之60萬元確係用於法會支出外,其餘176萬
7仟元(上開、合計款項,如考慮混同19萬7858元,為
156萬9142元),並非用於法會支出,該等非用於法會支出款項(上開、合計176萬7仟元)與該帳戶於97年2月22日存款餘款50萬3仟元合計,共227萬元,則李佩容匯給被告之297萬元中,至97年2月22日止共有227萬元並非用於三芝法會(如考慮混同之19萬7858元,則為207萬2142元),堪能認定。是被告辯稱:三芝法會共支出247萬元,其中217萬元係於97年2月15日前,由其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戶支付,並於97年3月24日將餘款50萬元自該帳戶匯給李佩容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三芝法會支出明細表(下稱支出明細表
,共65項,合計約2佰多萬元。本院卷第50-51反面、379-
381反面頁),並稱該表所載如:老山香五斤一包有六包、除障煙供粉一箱約80包共三箱、不丹煙供香80盒、鮮花大盆供花三對、菩提樹108棵、大悲水用30支、鋤頭種樹用10支、礦泉水5公升500瓶、礦泉水1500ml共108瓶、白米50斤共30袋、五穀米50斤共30袋、黑松沙士2000c.c.共250瓶、可樂2000c.c.共250瓶、蘋果西打2000c.c.共250瓶、綠茶600ml共108瓶、牛奶1858ml共108瓶、乳酪絲10包6000片共108包、寬桶麵108包、餅乾1條5斤共108條等之品項及數量均正確(本院卷第420頁),大部分品項之數量都使用108、10等圓滿之數字、或如糖果等因購買50斤比較便宜即用50斤來購買(本院卷第421-422頁),其記得該表所列餅乾、蝦餅、酸辣洋芋捲、方塊酥、海苔洋芋片、起司洋芋球、錦花餅法國酥、巧果、五香米果、方格酥、玉米飛機餅、祈福餅、鱈魚香絲、黑胡椒鬆餅、小原煎海苔、巧克力米果、奈良燒等之品項名稱,係因該等品項均以一大串條狀包裝為焚燒,燒的時間很久,所以對該等物品有印象(本院卷第422反面頁),且三芝法會後沒多久,其即與陳妍蓁結算該法會支出共200多萬元,並將法會支出單據交給陳妍蓁,再將餘款50萬元匯給李佩容云云(本院卷第419反面-420反面頁),而支出明細表係李佩容提告後,其與張俊詳回想三芝法會當日情況,先列出法會貢品品項,再至外面店家就各品項詢價後,製成該表(本院卷第420反面-421頁)云云。
惟查:
⑴被告於100年7月8日與李佩容接受檢察官偵訊後,迄至本
院10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止,未曾提出支出明細表以為答辯,遲至102年3月6日始才提出該表,自其第一次偵訊時起,已隔約1年8月,而自其書立願自97年11月10日起一年內還款590萬6045元與李佩容、李美慧、李克文之該借據時起,更隔約4年3月,是被告於遭李佩容請求時,係於舉辦三芝法會同年間,何以於該年未即製作出支出明細表,且於第一次偵訊拒絕答覆李佩容匯款297萬元之流向,更於偵查中全未提出支出明細表為答辯(卷頁詳前),是該支出明細表之真實性,顯已存疑。
⑵其雖稱該表係與張俊詳一起回憶而列出該表品項,惟證人張
俊詳稱:印象中三芝法會沒有沙士、可樂、西打、綠茶、牛奶,有無水果其已沒有印象,但有50-60桶5公升的礦泉水,其有將未用完的礦泉水3、4桶載走(張俊詳雖證稱係在家樂福購買之50公升裝礦泉水,其有將3、4罐未用完的礦泉水以汽車載走並傾倒於休息站等語,惟家樂福、便利商店等一般通路商店販售礦泉水之最大容量包裝為5公升,而50公升為50公斤,折算為10罐5公升包裝水,相當於1名成年人體重及體積,顯不可能由家樂福或便利商店所購得,更難由張俊詳以汽車載走3、4罐並於休息站傾倒,是張俊詳證稱之50公升礦泉水,應指5公升礦泉水)、10-20袋10斤的餅乾、2貨車的蓮花(本院卷第331反面、332、333反面、334正反、335、336反面、341反面頁),又其去載祖堪透美仁波切時有去載10-20箱煙貢粉及煙貢香(本院卷第
332正反頁),另其當日有種約10顆菩提樹,被告說有現場有108顆,但其當時未實際去數有幾顆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反面),除未證稱其曾與被告一同回憶製作支出明細表外,其證述:①當日現場沒有沙士、可樂、西打、綠茶、牛奶,與被告於支出明細表編號13-17列有該等飲料共996瓶(其中750瓶係2公升裝),明顯不符;②當日現場係50-60桶5公升礦泉水,與被告於支出明細表編號9、10列有5公升礦泉水500桶、1.5公升礦泉水108瓶,明顯不符;③當日現場係10-20袋10斤的餅乾,與被告於支出明細表編號21、24、27-31、33、34、37所列共有5斤裝之各類餅乾共1092條(如以10斤單位折算,則折算為546條),明顯不符,而張俊詳證述其未見到的996瓶(其中750瓶係2公升裝)飲料、約450桶之5公升礦泉水(扣除張俊詳證稱之50-60桶)、108瓶1.5公升礦泉水、約1仟條之5斤裝餅乾(扣除張俊詳證稱之10-20條10斤裝餅乾),數量極其龐大,如三芝法會確有上開龐大數量之大瓶飲料、礦泉水、大包裝餅乾,在場人均不致誤認甚或未看見該等物品,惟張俊詳證述之數量,遠低於支出明細表所載之數量,且張俊詳證稱之礦泉水、大包裝餅乾之數量,與證人李佩容證稱:三芝法會與被告先前舉辦的小法會比起來,就是蓮花及金紙比較多,蓮花金紙數量大約是平常小法會的十倍,平常小法會其等自己準備的蓮花約100朵,三芝法會該次自己需準備2、3仟朵(本院卷第301正反頁),印象中當日現場沒有有沙士、可樂、西打等飲料,但有礦泉水,平常小法會礦泉水約3桶,當日約10、20桶,雖有水果,但未注意是否有蘋果、青蘋果、葡萄、鳳梨、蓮霧、橘子等物(本院卷第297、298頁),又白米平常小法會是20斤1袋,當日現場多好幾袋,煙貢粉平常小法會約3、5包,當日現場約20、30包,當日現場並無被告支出明細表所載如此多品項與數量等語(本院卷第
301反面、304頁)所述之當日貢品數量,兩者供述數量係較為接近;此外,被告雖於支出明細表編號3、4列載不丹煙供粉約3箱(一箱約80包、不丹煙供香80盒,合計7萬2仟元,惟證人堪祖透美仁波切證稱:被告有向其弘法之新北市舊譯講修林佛學會購買過3箱不丹煙供粉3箱,但不是僅供三芝法會使用等語(偵卷第106頁),且未曾證稱被告於搭載其前往三芝法會當日有向其購買任何煙供粉或煙供香、或於當日有在其住處載運該等物品至三芝法會會場(偵卷第97-106頁;本院卷第308反面313頁),證人即新北市舊譯講修林佛學會會長張心綾亦證稱:認識被告期間,被告僅向學會購買過煙供粉2-3次,共買3-4箱,被告係要把煙供粉放在藥局供被告學生購買,與三芝法會無關等語(偵卷第10
6頁),證人李佩容更證稱:三芝法會當日煙供粉約20、30包(卷頁詳前),是支出明細表所載之煙供粉、煙供香數量,亦屬不實。足認被告支出明細表所載品項與數量,顯有誇大不實之處,自難採認。
⑶況被告雖列出支出明細表,惟支出明細表所載各品項多屬鉅
額數量商品,若確有支付款項購買該等商品,極易回想係向何商店購買、款項如何支付之交易細節,然該支出明細表中,僅約90萬元之蓮花、紙錢等品項可認係向億芳香金鋪訂購90多萬元之蓮花等貨品之品項外,其餘如支出明細表編號13-17列所列之飲料共996瓶(其中750瓶係2公升裝)、編號9、10所列之5公升礦泉水500桶、1.5公升礦泉水108瓶、編號21、24、27-31、33、34、37所列5斤裝之各類餅乾共1092條等共約100萬餘元之鉅量商品,均未見被告陳述其購買來源、貨款支付來源等之相關資訊;而李佩容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儲蓄帳戶之297萬元中,僅60萬元係用於支付億芳香金鋪款項外,有227萬元均非用於三芝法會(詳如前證),則被告係以何等100萬餘元支付該等款項,被告顯未陳明,是被告以支出明細表辯稱其支付100萬餘元購買該等飲料、礦泉水、餅乾等貢品云云,顯難採認。
㈢被告以自稱通靈向告訴人李佩容稱其母親李潘玉梅因業障致
身體不好,需花費300萬元辦法會消災,始可渡過97年之農曆過年,致使李佩容信而交付300萬元,而被告於取得300萬元後,並未替李潘玉梅舉辦法會,於97年1月27日舉辦之三芝法會並非為李潘玉梅舉辦,且該次法會花費未達300萬元,而李佩容匯給被告之297萬元,至少227萬元(如考慮該帳戶內混同之19萬7858元,為207萬2142元)數額供被告用於舉辦三芝法會外,是被告所為,自構成詐欺犯行。至於,辯護人雖辯稱李潘玉梅現仍存活,確係有舉辦法會,而該法會係三芝法會云云,惟該次法會既非專為李潘玉梅舉辦,則與李潘玉梅是否因此消解業障而得以續命無關,是辯護人以李潘玉梅現仍存活辯稱被告有舉辦法會,自難採認;另三芝法會花費亦未達300萬元等情,已如前證,是辯護人辯稱三芝法會係被告為李潘玉梅舉辦之法會且花費200餘萬元並已將餘款返還告訴人李佩容云云,亦難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李佩容雖係分次交付300萬元與被告,惟各次付款原因均係出於被告向其詐稱需要300萬元舉辦法會單一詐騙行為,僅構成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李佩容相信其有通靈能力及李佩容因孝順而擔心母親身體健康,向李佩容詐得高額款項,所為顯屬非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犯後態度及遲未賠償李佩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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