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東欽選任辯護人丁穩勝律師
蔡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東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東欽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89巷(支線道)欲往中山路(幹線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
2段89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欲橫跨馬路左轉駛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道路型態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莊東欽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幹線道有車輛駛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占用來車道貿然前行左轉,適有 李自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欲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未減速慢行,雖已注意支線道有莊東欽車輛駛入該路口之車前狀況,但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李自強騎駛之機車車頭,與莊東欽騎駛之機車左側車尾引擎處發生碰撞,造成李自強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脫臼、右腕右手挫傷、左足踝挫傷、其他多處挫傷等傷害。莊東欽發現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李自強就醫之西園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自強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李自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李自強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東欽固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2段89巷口駛出左轉至中山路,於網狀線中央,靠近雙黃線處與李自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自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脫臼、右腕右手挫傷、左足踝挫傷、其他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
是李自強騎太快才會撞到伊機車,伊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本件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因而追撞被告機車左後方引擎蓋;又事故現場為網狀線,被告並無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又被告騎乘機車已到達路口中央,並無鑑定意見書所指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2段89巷口駛出左轉至中山路,於網狀線中央,靠近雙黃線處與李自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自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脫臼、右腕右手挫傷、左足踝挫傷、其他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33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40頁,本院101年
3月29日審理筆錄),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自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0頁,101年3月29日審理筆錄),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共14張、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他字卷第22至3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交通車故發生經過,證人李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往板橋方向行駛,騎在靠路旁民宅的外線車道,時速介於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間,看到被告機車從89巷行駛出來,伊有按喇叭,並往左閃避被告機車,被告仍繼續前行,伊機車車頭碰撞到被告機車尾部,兩車當時均倒地,伊人與車輛有滑行;因為被告衝出來時已經是在伊機車行駛右線前方,伊只能往左閃,碰撞位置是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被告後來有移動車輛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9日審理筆錄),證人李自強當庭標示案發當時原先行駛車道、為閃避被告機車而左偏之位置(見他字卷第28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輛機車發生碰撞地點是介於白虛線(同向車道分隔線)與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間情節相符,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係靠近網狀線邊緣,靠近白虛線延伸位置,亦與證人李自強於檢察官訊問時繪製位置相合一致(見他字卷第23、30頁),可見證人李自強當時原先確實行駛在四線車道之最右側車道,因見被告機車駛出,閃避不及而向左偏,被告機車竟仍執意左轉,因而於靠近道路白虛線延伸位置2車發生碰撞至明。辯護人主張被告騎機車已行至道路中央雙黃實線,已取得路權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自應遵守上述之規定,謹慎騎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道路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本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其自新北市○○區○○路二段89巷(支線道)欲左轉往中山路(幹線道)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雖先閃避幹線道1輛紅色機車,此據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竟仍執意跨越路面左轉,未注意車前李自強騎乘機車駛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禮讓幹線道之李自強騎乘機車先行,占用來車道貿然前行左轉,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逆向斜穿道路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至於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應係誤載,該交岔路口前後雖有方向限制線,惟該交岔路口為禁止駕駛人於區域範圍內臨停之黃色網狀線),有該新北車鑑字第100181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0年調偵字第2838號卷第5、6頁),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辯護人空言被告擁有路權,並無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云云,均為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李自強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然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再李自強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雖已注意支線道被告車輛正駛入該路口之車前狀況,但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騎乘機車貿然通過該路口,二車閃煞不及,釀致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李自強送醫之西園醫院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騎車行經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實有輕忽,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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