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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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原告 洪玉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間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玉葉聲請交付其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5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留作紀念,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依法得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聲請人僅稱其為留作紀念而聲請本件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又系爭事件之113年4月9日、113年5月29日開庭內容已詳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中,自得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即可明瞭,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以閱覽筆錄而不可達成其目的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既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