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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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329號

原告 莊涵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鴻達 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正確送達住所地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達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林鴻達」、「林鴻達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正確送達之住所地,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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