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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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附近之黃昏市場,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男性友人(另由警方調查中),可預見「阿風」所持有之SUZUKI牌,型號220之棕色小提琴(下簡稱:小提琴)1把為他人所有且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手提琴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上開贓物,並委請不知情之 王郁仁載 送其持小提琴前往基隆市市區之樂器行以出售而牟利,嗣於97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阿風」所交付之棕色小提琴1把,惟辯稱:該把小提琴係「阿風」委託持往變賣,伊不知改小提琴係贓物云云,惟查:該小提琴係被害人 林家丞 所有,於97年11月16、17日在基隆市○○區○○街213之1號之托兒所內遭竊乙情,業據被害人林家丞指訴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乙份、失竊現場照片影本6紙、查獲現場、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該小提琴係屬贓物無訛;又被告持該小提琴前往基隆市市區變賣乙節,亦據證人王郁仁證述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伊與「阿風」係於「網咖」店中所認識,兩人的交情還好,伊有懷疑「阿風」所交付小提琴的來源,但「阿風」說是家裡人的,因現在缺錢,所以才變賣等語。而按刑法第13條第
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甲○○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係具一般智識之人,對於非熟識之人所委託變賣之物,極有可能係遭竊贓物之社會常識,自難諉稱毫無所悉,復被告亦自承伊有懷疑小提琴之來源,被告竟不進一步加以查證,亦未留存任何「阿風」之真實年籍資料,與常情亦有悖,其辯稱並非明知為贓物云云,固非全無可採,但其主觀上仍有其所收受之上開小提琴縱使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則臻明確,被告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據上,被告所辯並不可取,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而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害人林家丞業已取回上開小提琴,被告收受後並未變賣,所得利益微小,暨其犯罪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前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