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丙○○前因竊盜、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2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易字第339號、96年基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減刑為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基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迄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又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 黃志源 所為」,更正為「核被告丙○○所為」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去已有竊盜紀錄,素行不佳,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牛油酥餅1包,價值新台幣97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42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2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29日3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B1頂好超市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有之牛油酥餅1包(市價新台幣97元),得手後欲供己食用。嗣為乙○○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指證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因竊盜、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2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建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