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山海關住戶管理費費率訂定及收取辦法,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戶數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基本管理費,並繳納以房屋坪數每坪30元計算之管理費;若區分所有權人未遷入或已遷出,則僅收取基本管理費900元;擁有或租用停車位者,每一車位另收停車管理費300元;被告甲○○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分別應繳納管理費900元,惟其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起至97年9月止,共計36個月未按期繳交管理費,積欠管理費共計32,400元。被告乙○○則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750元,惟其自97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共計9個月未按期繳交管理費,積欠管理費共計24,750元。
迭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4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戶數按月繳納每戶900元之基本管理費,並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30元之管理費,若區分所有權人未遷入或已遷出,則僅收取基本管理費900元,擁有或租用停車位者,每一車位另收停車管理費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山海關住戶管理費費率訂定及收取辦法、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社區規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2止之管理費10,860元【計算式:900元×12個月+(900元÷30天×2天)=10,860元】、被告乙○○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19,250元【計算式:2,750元×7個月=19,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應給付95年10月3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被告乙○○應給付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惟查,被告甲○○早於95年10月2日即將前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 方錫正 、被告乙○○亦早於97年7月31日將前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 鄭美華 ,此有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建號登記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其等於前揭喪失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後之管理費,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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