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57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路288之2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與民生路口之某計程車招呼站,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先前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口遭不詳之人竊取、取下車牌而棄置於該處)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丙○○見該車無車牌,遂懸掛其所有QZP-439號車牌於該車,嗣於同年12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臺二線43.5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可資佐證,復有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