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用路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5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下午2時至7時許,與同事在基隆市○○區○○路上某家餐廳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文化路出發,欲回環港街住處。迨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行抵基隆市○○區○○路、愛三路口前時,因酒醉操控不穩,致行車搖擺不定,遭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無誤,並有序號0000000D、案號0057之酒精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指出,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
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無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駕車行徑搖擺不定、操控不穩,並於平衡檢測「同心圓」一項,線條歪曲無法連貫、且畫出圈外,是均足證被告行車時,已意識模糊、操控不穩而無法安全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