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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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昆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50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李昆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97號、101年度訴字第23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欄」誤載為「搶奪」、「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否」),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3「罪名欄」誤載為「竊盜」)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符合上開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並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顯悖於刑法第50條修正之本旨,而有於法不合之情。是檢察官依職權逕為本件執行刑之聲請,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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