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潘正雄 」印章壹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用電(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用電戶簽章」欄及「用戶簽章認證」欄內偽造之「潘正雄」印文共貳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表燈(分戶)登記單「用電戶分出」欄內及所附現場配電圖說文件上偽造之「潘正雄」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於台電公司變更用電(暫停部分配電)登記單上偽造『潘正雄』印文1枚」更正為「於台電公司變更用電(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上偽造『潘正雄』印文共2枚」,且證據部分「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1年9月27日D北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申請文件資料共1份」補充為「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1年9月27日D北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台電公司變更用電(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表燈(分戶)登記單(含現場配電圖說文件)各1份」,並增加「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門牌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潘正雄」之印章,及於上開台電公司變更用電(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表燈(分戶)登記單上偽造「潘正雄」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承攬申裝電表之業務,竟未經告訴人潘正雄之同意,擅自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台電公司管理用電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且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再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潘正雄」印章1個,及於台電公司變更用電(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用電戶簽章」欄及「用戶簽章認證」欄內偽造之「潘正雄」印文共2枚、於台電公司表燈(分戶)登記單「用電戶分出」欄內及所附現場配電圖說文件上偽造之「潘正雄」印文共3枚,固均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確切證明該印章及印文已滅失而不存在,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台電公司變更用電(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表燈(分戶)登記單,因已交付予台電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除其上偽造之「潘正雄」印文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5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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