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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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6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6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劉彥均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瑗濃
鄭智元
一、債務人徐瑗濃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如對債務人徐瑗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智元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65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徐瑗濃、鄭│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72│││500000│智元│1月30日起│││││0元│││││├──┼───┼─────┼──────┼──────┼───────┤│002│新臺幣│徐瑗濃、鄭│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99│││200000│智元│1月30日起│││││0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徐瑗濃、鄭│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00000│智元│2月3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徐瑗濃、鄭│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0000│智元│2月3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651號)
一、債務人徐瑗濃因購置房屋資金需要邀同第三人鄭智元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0年05月31日,向聲請人銀行借款新臺幣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05月31日至
120年05月31日,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本金500萬元,前兩年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指數利率加碼0.345%計算,第三年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指數利率加碼0.645%計算,其後隨中華郵政定儲指數利率調整。(2)本金200萬元,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0.62%計算,其後隨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外,另自逾期日起算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為證。
二、未料債務人對該筆借款僅攤繳至101年11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幾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等尚積欠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依兩造借據上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ㄧ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及該條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之約定,本案二筆借款均已視同到期,且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債務人等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三、又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免訟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號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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