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何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何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壹瓶(驗餘總淨重捌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何賓明知4-氟甲基安非他命(4-Fluoromethamphetamine、4-F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鑫漾酒店」內,自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瓶(驗前含瓶毛重16.50公克,淨重9.74公克,取樣1.59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8.15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驗餘淨重誤載為9.7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民生東路口處,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檢,因而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瓶。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6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含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扣案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將本案查獲扣案之毒品誤載為第二級毒品MDMA,然此誤載不影響被告就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仍未悔改,又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扣案液體之透明瓶子(含白色瓶蓋)1只,非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認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