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 潘薀華 即被告分證統一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100年度簡字第1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薀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薀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 伊業 已認罪,深感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罪,並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由本院自行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又被告身為單親家庭,須扶養三名子女,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