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明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一包(毛重零點六五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潮便於攜帶施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