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24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清水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 吳雪琴 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惟本件既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情形,則異議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將支付之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關於抗告人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一部之規定,並非以法院為受扶助人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限。另抗告人決定予以扶助時,均已考量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身分,自屬為伸張權益或防禦所必要之行為,是因該等訴訟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為伸張及防禦權利所必要,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如此始符合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原裁定於法有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是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抗告人。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參照)。況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予須扶助之人民,其律師酬金,法律已明定其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暨回饋金制度(法律扶助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規定參照),顯非藉由增加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作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倘允許基金會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歸還其於扶助案件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無異課以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亦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顯與法律扶助法第4條之規定有違。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就受扶助人吳雪琴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婚字第2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抗告人因給予吳雪琴民事第一審之法律扶助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雖據其提出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253號判決、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卷第4頁至13頁)。惟抗告人所支出之上開第一審律師之酬金,因非屬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開說明,該第一審律師之酬金自非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抗告人據此聲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歸還之律師酬金,於法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無不當,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千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