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莘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嗣被告於106年1月21日警詢時自首、106年1月21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莘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柒伍肆壹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莘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更名前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王莘茹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居處客廳內,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同時燒烤後一起施用煙霧的方式施用1次。嗣於106年1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同上址,為警查訪毒品人口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柒伍肆壹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貳陸貳公克)予警方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 佐林俊雄 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莘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庸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上開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莘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同時燒烤後一起施用煙霧的方式施用1次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王莘茹於106年
1月21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7至9頁之第8頁第7至11行】、106年1月21日偵訊時坦認【見同上毒偵卷,第36頁正反面】及本院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都承認,我於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居處客廳內,同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同上址居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我所有供自己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復經我的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賣我毒品的人查不到了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王莘茹涉嫌毒品案照片、施用毒品者通聯紀錄關係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106年2月10日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見同上毒偵卷,第16至26頁、第50頁、第53頁、第60至62頁】,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柒伍肆壹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貳陸貳公克)在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柒伍肆壹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貳陸貳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106年2月7日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55頁、第59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1次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同時燒烤後一起施用煙霧的方式施用1次,於上開時地,適為警查訪毒品人口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柒伍肆壹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貳陸貳公克)予警方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佐林俊雄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自首事實,亦有被告106年1月21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7至9頁之第8頁第7至11行】,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與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及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27日審判時供述:
我很後悔,我不會再繼續吸食毒品了,我有兒子王○○要養,跟我同住等語明確,並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且父母家人養育小孩及自己要長大到39歲許是很辛苦,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選擇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錢換毒,害自己好嗎?自己願改過不吸毒,亦不要欺騙自己的良心,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四、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柒伍肆壹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貳陸貳公克),經警及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106年2月7日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23頁、第55頁、第59頁】,是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柒伍肆壹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貳陸貳公克),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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