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 黃梅 被告 朱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某停車場,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濱崎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日以LINE暱稱「Abby」向原告佯稱:可以幫忙將錢匯入投資APP「BNEX」帳戶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5日13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起初係因辦理貸款,結果竟演變如此,伊感到奇怪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提供前揭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綽號「濱崎步」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聯絡,交付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所使用,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其行為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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