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浤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浤麒緩刑貳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浤麒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詳交簡上卷第9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蔡浤麒於民國110年8月9日14時4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為隨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為隨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 薛竹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為隨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薛竹翔人車倒地,受有左髖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薛竹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在原審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在當時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結論亦屬妥適,經核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詳交簡上卷第65-66、69頁),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告訴人已當庭表示若被告如數給付和解金,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交簡上卷第62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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