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告 薛芝軒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伍點陸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前為設立於美國之外國法人Hardpoint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下稱Hardpoint公司)之負責人,Hardpoint公司前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並經其出具承諾書,然Hardpoint公司及被告於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貸款屆期後未為清償,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已代償上開授信銀行部分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後,爰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代償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保證申請書及承諾書等件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二、本件兩造是否業已合意約定專屬由加州洛杉磯法院管轄乙節。經查,參以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3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含1.債務人Hardpoint公司;2.連帶保證人LourdesHsueh即被告)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管轄法院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據,而依Hardpoint公司與授信銀行華南銀行所簽訂之PROMISSORYNOTE內關於管轄之約定:「BorroweragreesuponLender'srequesttosubmittothejurisdictionoft
hecourtsofLOSANGELESCounty,theStateofCalifornia.」,而有約定以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惟參諸前開約款雖有合意管轄法院,但依其文義尚難認有逕此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權之意,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268號裁定意旨: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我國法院對以再抗告人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
其雖於所簽發之票據上記載,其與相對人間就本票據所證明之債務涉訟,願受美國內華達州之州或聯邦法院之司法管轄等語,但此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經核僅係就上開債務表明如相對人在前開美國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時,再抗告人不得以該美國法院無管轄權相抗辯之意思。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相對人向再抗告人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亦表示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至被告雖以94年6月30日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第3條B項規定,及美國為已簽署上開公約之會員國為據,而辯稱該合意管轄應具有排他性云云;惟查,前開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我國並未參與簽署,為被告所不爭,自難認於我國有生任何法律拘束效力,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前開合意管轄既尚難認當事人間有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意,而酌以被告為中華民國人士,且其居住於我國桃園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Hardpoint公司之負責人,其就Hardpoint公司於82年至86年間與華南銀行所成立之借貸契約美金30萬元及5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人Hardpoint公司並於86年11月3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稱為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嗣於97年5月5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基金名稱)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華南銀行之貸款委由原告提供信用保證,故被告如無法依與華南銀行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原告應華南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前一日止,按原告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餘欠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美金(下同)485,265.16元,原告遂於89年9月27日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先行代償華南銀行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七成合計339,685.61元,然屢經催告,被告迄今均未依約返還上開代償款項。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並無美國加州法律之適用:系爭承諾書僅就「借款人Borrower」對於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關係,其準據法及管轄法院部分以借款人與授信銀行間借貸契約之約定為準,然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部分對於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關係,並未特別約定準據法,是就有關於時效之規範,仍應回歸我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即為15年之時效。況系爭承諾書之主體用語確有意區分借款人Borrower及連帶保證人Surety,此觀第1條第5款即可知悉,非如被告所辯Borrower必然係指立承諾書人。又整體觀察本件所涉及之借貸、保證關係之主體、契約書所使用之文字,授信銀行為華南銀行洛杉磯分行、主債務人Hardpoint公司為本國人即被告在美國所設立之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皆為本國人,相關契約書使用文字主要係以中文為主、英文條款部分僅具有輔助之功能,是系爭承諾書第6條中文部分有關管轄權約定,本即為契約當事人主要欲規範之目的,而英文僅具有參考功能,況亦僅規範Borrower與原告間有準據法之約定,被告與原告間確無準據法之約定。且就「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於系爭承諾書所應負擔之債務部分,考量連帶保證人為我國國民,並於我國境內有戶籍、有財產可資執行,因此有意就連帶保證人之部分之準據法不作特別約定,以便授信銀行於境外實施追討措施,是本件就連帶保證人之部分並無美國加州法律之適用。
2、被告就系爭50萬元之借貸有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Hardpoint公司確就同一申請保證(原申請編號書NO.LA93-3-013)事件,於83年清償後,再分別於83年、84年、85年及86年向原告繼續提出信用保證之續約申請,就各年度不同金額範圍申請信用保證。且被告於承諾書中分別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之身分分別簽署其上。而被告就授信銀行係立於Surety之地位,就系爭承諾書雖然Borrower一欄日期為「August-24-1996」,但在Surety欄日期為「8-24-97」,再比對被告於85年所簽署之原證
9承諾書,Borrower一欄日期為「August-24-1996」,而Surety欄日期亦為「August-24-1996」,可知原證4之承諾書於繕打時,係沿用前1年之承諾書文件,並更改日期為「8-24-97」,日期格式亦與前一年不同,僅以數字表示月份,而非以英文表示月份,而就Borrower欄日期「August-24-1996」部分,顯係漏未更改,並非表示該承諾書係於85年成立,且再比較85、86年間之承諾書「dateofverfication」一欄,分別為「August-24-1996」、「11/3/97」,且皆有被告手寫簽名於其上,可知原證4與原證9之承諾書係分別於85、86年所簽署。
3、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本件被告就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應負擔之債務,就準據法部分無特別約定,已如前述,則既無準據法之約定,則時效自應回歸適用我國民法第125條規定。況被告就主債務人Hardpoint公司於82年至86年與華南銀行所成立之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就同一債務之7成業已對華南銀行承諾保證清償,可見兩造間係就同一債務成立共同保證之關係,對外有連帶清償之責任,對內而言,連帶債務人之間有內部求償權。再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項,可知係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原告於清償主債務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即產生對被告之求償權,此一請求權,乃係一獨立之請求權,原則上不受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間對外關係變動之影響。同時既係一獨立之請求權,則此等求償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即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9,685.61元,及自8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以借款人與銀行約定之準據法為準據法。而Hardpoint公司與華南銀行約定以美國加州法為準據法,是本件應依當事人之意思以美國加州法為準據法。而觀之系爭承諾書第6條中文部分,僅有「立承諾書人」為條文主體,並未區分「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而英文部分亦僅有記載Borrower,未明文排除Surety之適用,甚連Surety之文字都未出現,兩相對照下,可見原告在設計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條文時,已將Borrower之地位設定等同於「立承諾書人」,非有意排除與保證人約定準據法。而在同一份契約中,若將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別割裂適用不同國家之法律,將可能造成裁判上之衝突,故在解釋上不宜將兩者割裂適用不同國家之法律。再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觀之,英文部分亦僅有記載Borrower並無記載Surety,原告仍以被告為「立承諾書人」為由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可見系爭承諾書本就無分別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而為約定之意,故英文之部分僅記載Borrower而未記載Surety,僅是疏漏而已,並非有意為分別約定,自無將二者割裂之理。是應予主債務人、保證人一體適用本條關於準據法之約定,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就系爭50萬元之借貸未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債務人Hardpoint公司為在美國加州設立之法人,於82年間因擴張營業有貸款之需要,故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並應華南銀行之要求,於82年6月9日填具編號LA93-3-013之信用保證申請書,以貸款期間一年、融資金額30萬元之條件,向原告申請給予信用保證,經華南銀行將上開信用保證申請書轉送給原告,經原告同意保證貸款額度30萬元之7成,並開立信用保證書,再由當時Hardpoint公司負責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於承諾書上簽名,以完成該30萬元貸款之借款及擔保之流程,此筆30萬元貸款已於到期日前清償完畢。Hardpoint公司於86年間又另有資金需求,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再向華南銀行申請50萬元之貸款,惟此次並未填具信用保證申請書申請信用保證,是既被告未提出此筆50萬元之貸款提供保證之要求,兩造自無從成立原告所據為請求之信用保證契約。原告雖提出原證10之展期(續約)申請書,然該申請書並未如前其他展期(續約)申請書上蓋有收文章,且申請書上所載之授信起迄日期為「0-00-00-0-00-00」,又與系爭承諾書上Borrower欄位內之日期「August-24-1996」不同,是原告所提之系爭承諾書是否即依原證10之申請書所簽署,尚有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續約。
(四)本件依美國加州法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337條規定,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記載於書面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訴訟,應有4年之時效。而原告自承係於89年9月27日代償授信銀行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則原告至遲應於93年9月27日前起訴,然原告遲至104年9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且縱認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而為裁判,然依主債務人與原告間準據法約定,因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即有4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既主債務人得依加州法律為時效抗辯,被告為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亦得援用主債務人Hardpoint公司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依照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然原告於審理中(即105年4月間)又主張民法第281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縱有於89年9月27日向華南銀行為代位清償,但此距原告為前開請求之時已逾15年,故原告前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債務人Hardpoint公司前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並於82年8月24日簽訂原證4之承諾書。
(二)原告已代債務人Hardpoint公司向授信之華南銀行償還美金339,685.6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前為Hardpoint公司之負責人,Hardpoint公司於82年間起因有向華南銀行為消費借貸,Hardpoint公司爰於82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而由原告為Hardpo
int公司向華南銀行所為之借款擔任信用保證,被告再與原告約定,就前揭債務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信用保證申請書、被告個人資料表、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函文、82年8月24日承諾書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第12~15頁),復就前開信用保證之申請,Hardpoint公司嗣後亦有陸續向原告申請展期(續約),業有原告提出之展期(續約)申請書及承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55頁)。又Hardpo
int公司有於86年間向華南銀行為前揭50萬元借貸,然並未清償,尚有積欠485,265.16元,而原告有於89年9月27日為Hardpoint公司向華南銀行代償其中7成即339,685.61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代償戶狀況表及華南銀行105年1月13日、債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存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86~87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為Hardpoint公司代償其所積欠予華南銀行之前揭款項,而被告既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其身任系爭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基金以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被告自應就原告前揭代位清償之數額,依上開約款,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語。是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1、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展期(續約)申請書,其上並未蓋有蓋有收文章,且該展期申請書上所載之授信起迄日期為「0-00-00-0-00-00」(即86年8月24日至87年
8月24日),而與系爭承諾書上Borrower欄位內之日期「August-24-1996」不同,是原告所提之系爭承諾書是否即依原證10之申請書所簽署,尚有可疑,不足證明被告就前開債務有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云云;惟查,參以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6~19頁),其最後Borrower處之欄位,其下日期雖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載有:「Date:AUGUST241996」,然觀以其下Surety之欄位,其下日期卻載「8-24-97」,又再參酌下方被告自行「手寫」之部分,該日期係載:「11/3/97」,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於上,顯見前開「August-24-1996」,應僅係將「1997」錯載為「1996」,此互核被告於85年所簽立之原證9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4頁),其最後Borrower、Surety欄位所載內容除與系爭承諾書前開「8-24-97」處有所差異外,其於內容均屬相同,亦徵系爭承諾書應係爰用前一年之承諾書文件,然漏未併作更正,以致發生前開日期錯誤之情事。再者,原證10之展期(續約)申請書業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確認,是該申請書上有無原告另行所蓋印之承辦章(其上載有承辦單位、承辦案號),實與Hardpoint公司有無向原告申請展期之效力全然無涉,是被告辯稱Hardpoin
t公司未就前揭借款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云云,自不足採。
2、本件係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業如前述,就本件法律之適用,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抑或美國加州之法律一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英文部分,載有:「AnyindebtendnessownedbyBorrowertoOCCGFshallbegovernedbyandconstruedunderthelawsandsubmitte
dtothecourtspecifiedintheCreditFacilityAgreementbetweentheBankandtheBorrower」,及Hardpoint公司與授信銀行華南銀行所簽訂之PROMISSORYNOT
E約定有:「ThisNoteshallbegover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lawsoftheStateofCalifornia」,而辯稱系爭協議書有約定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英文部分雖載有上開內容,然觀以同條之中文部分僅載有:「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未約定系爭承諾書之準據法適用應依據Hardpoint公司與授信銀行華南銀行所簽訂之PROMISSORYNOTE,且參以自82年起所簽立之歷次承諾書第6條之中文部分,亦均未載有前揭約定,是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就準據法之適用以為特約,已屬有疑,復參以系爭承諾書之簽立,僅係為使原告能就Hardpoint公司與華南銀行間之借款為信用保證,Hardpoin
t公司與被告即再以系爭承諾書對原告負承諾履行之責,足見系爭承諾書與Hardpoint公司與華南銀行間之借貸實屬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承諾書所適用之準據法本毋須定與Hardpoint公司與授信銀行華南銀行所簽訂之PROMISSORYNOTE所約定之適用之準據法相同,且參諸系爭承諾書最初載有:「ThisGuarantyAgreement("Agreement")isenteredintobyandbetweenHardpointInternation("theBorrower"),LourdesHuseh("Guarantor")HuaNanCommercialBank,Ltd.("Bank"),andTheOverseasChineseCreditGuaranteeFund("OCCGF"),足見系爭承諾書有明確定義各名詞之身分別,而"Borrower"僅指Hardpoint公司,並未包含被告,此由系爭承諾書最後處亦區分"Borrower"與"Surety",並將被告列為"Surety"亦足印證。則依此觀以前開系爭承諾書第
6條之英文部分,可知縱於英文處有約明準據法之適用,但並未就"Surety"亦列於其內,則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自難逕認被告亦同為約定準據法之適用範圍。再者,兩造均同具中華民國籍,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適用本國法。則既無法確認兩造間有以美國加州之法律作為準據法適用之約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是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美國加州法律,尚不足採。
3、按貴基金(即原告)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貴基金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
15%計算之損害金。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於89年9月27日為Hardpoint公司向華南銀行代償其中7成即339,685.61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身為系爭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9,685.61元,及自8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就本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業如前述,而參以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類型,於我國民法並未定有短期時效之規定,則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系爭承諾書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有15年之時效,而原告於89年9月27日為Hardpoint公司向華南銀行代償後,即自同日起得向Hardpoint公司或被告請求前開金額,而本件原告係於104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案章存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前開請求權之時效,已因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而告中斷,經核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復以Hardpoint公司就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而依美國加州法律,時效為4年,是主債務人既得依加州法律為時效抗辯,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亦得援用Hardpoint公司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云云;然查,就法律之適用順序,被告如欲具體爰引我國民法第742條第1項以為抗辯,前提應係先就該法律關係之法律適用,確認係以我國民法為據,但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卻係以美國加州之法律作為其法律適用之依據,即已否定我國民法有於該法律關係有所適用,又何以得再以我國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作為其抗辯之依據,被告如此割裂不同國家之法律,而逕取其自認有利之點以為適用,實已生法律適用之錯亂,難認有據。被告又辯稱,原告嗣於審理中(即105年4月間)始爰引民法第281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之基礎,此距原告得為前開請求之時已逾15年,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均係以系爭承諾書以為其請求之依據,原告爰引民法第28
1條第1項規定,僅係用以論證其本件請求權係一獨立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並非於審理中方改以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以為本件請求,被告就此恐有誤認,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39,685.61元,及自8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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