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01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訴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福基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晚間10時,在屏東縣○○鎮○○路附近滷味攤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完畢後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前之某時,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道路上。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行經該路段與恆南路1巷巷口時,黃福基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且亦疏於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恆南路1巷,適有 陳俐璇 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撞擊,陳俐璇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損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及足部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黃福基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陳俐璇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為避免酒駕被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俐璇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循線追至黃福基位於○○鎮○○路○○○巷○○弄○號住處,當場查獲肇事車輛停放家中,並即對黃福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福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福基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於車禍發生後,不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陳俐璇為即時之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福基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達3倍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發生車禍據警到場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施以酒測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且其知悉肇事致被害人陳俐璇受傷,仍不顧被害人安危,駕車逕自逃逸,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損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及足部擦傷等傷害而未能即時受救護,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被告之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前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雖於警詢中一度否認犯行,但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2頁),態度非惡,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本件被告黃福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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