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祥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4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埤大橋由北往南方向之台一線426公里5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嘉祥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追撞同向在前而由 黃裕昌 所駕駛因前方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而停等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黃裕昌因而受有頸部肩背部挫傷之傷害。又陳嘉祥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案經黃裕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至30頁、第7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5至48頁)、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第60至7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駕照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9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一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他卷第24至26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5頁),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復考量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