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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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侯傑中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被害人A女於警訊及偵查時對於上訴人究係以性器官或手指進入其性器官內之供述,前後雖有不符,但就其下體疼痛之陳述則始終如一,而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撫摸被害人私處,並將手指伸進被害人生殖器內,復以性器在被害人右大腿摩擦並射精等情,原審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性器內性交之行為,所辯因希望警訊儘快結束,以便至醫院照顧父親,始承認將手指插入被害人性器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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