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無共同本國法,又觀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上次離境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12年有餘,難認被告有以原告之住所為長久共同住所地之意,惟兩造結婚後,於民國97年6月23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被告即於同年7月11日入境與原告同住達1年有餘,顯示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2月18日結婚,於同年6月23日為結婚登記,兩造並共同生活一年多後,被告表示越南的家人通知其祖母去世,遂返還越南奔喪。數月後原告雖曾數次打電話要求被告回臺同居,然被告藉詞百般推託,縱101年時原告父親去世,被告亦拒絕返臺守喪,之後再打給被告電話就不通,而斷絕了聯繫管道,迄今毫無聞問,且分居已達11年,維持夫妻婚姻之感情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於97年2月18日結婚,於同年6月23日為結婚登記,而被告於98年8月29日出境後即無返台,且自101年起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00096294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基中戶字第1100004261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是99年,被告說他的外婆過世,要回越南處理,迄今都沒有回臺,原告有打電話要他回來,甚至我先生過世時也要被告回來,被告都不回來;被告回去後,我有委託認識的人詢問被告是否沒有錢回臺灣,如果沒有我會匯一些錢給被告,但我朋友後來不知道有無找到被告,也沒有回覆我消息等語,顯示原告及其親人已設法聯絡被告,然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8年8月29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台,且兩造分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12年有餘,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且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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