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文雅
陳姿妤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文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姿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簡文雅、陳姿妤雖均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張簡文雅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知悉其友人陳姿妤前曾出租帳戶後未獲得約定報酬乙事,遂將其男友 莊耀偉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從事收受金融帳戶之訊息告知陳姿妤,陳姿妤乃決定出租所有帳戶予莊耀偉,並經張簡文雅轉達獲莊耀偉同意,即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張簡文雅,張簡文雅再於同日轉交予莊耀偉,渠等因而容任莊耀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陳姿妤並經張簡文雅轉匯而取得莊耀偉所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莊耀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陳瑞鈺 佯稱:於網站註冊帳號後,每投資1萬元即保證獲利30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瑞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日19時35分許轉帳10,000元至 陳政郁 (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政郁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14分許自陳政郁帳戶轉帳180,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性質及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陳瑞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查卷第47頁,院卷第72、81-82、16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16、121-127頁,院卷第69-71、79-80、159-160、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政郁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4日作心詢字第1120202123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清單及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判決在卷可查(偵卷第43-49、55-60、169-175頁,院卷第51-55、185-224頁),足認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簡文雅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㈡關於本件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被告張簡文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我當時跟被告陳姿妤聊天時,得知被告陳姿妤有想要賣帳戶,原本她先將本案帳戶賣給別人,但最後沒有收到款項,剛好當時我男友莊耀偉有在收簿子,才想說幫被告陳姿妤做媒介,被告陳姿妤便先去銀行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轉交予莊耀偉,這樣被告陳姿妤可以比較快拿到錢,但我並沒有想跟莊耀偉一起犯罪或受他指使收受帳戶等語(偵卷第13-1
6、123頁,院卷第79-80頁),所述核與被告陳姿妤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院卷第168-16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75頁),可認本件被告張簡文雅係在與被告陳姿妤之聊天過程中,得知被告陳姿妤前已先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嗣因被告陳姿妤未取得約定報酬,始向其告知莊耀偉亦有在收受帳戶,經被告陳姿妤前往銀行辦理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張簡文雅後,被告張簡文雅再轉交予莊耀偉等情。則以此等情節觀之,被告張簡文雅既係偶然得知被告陳姿妤有出賣帳戶之意願,方提供莊耀偉從事收受帳戶之資訊予被告陳姿妤,並協助轉交本案帳戶,核與一般常態性收購帳戶之「收簿手」有別,卷內復無莊耀偉之供述或相關對話紀錄可佐,自無從證明被告張簡文雅確與莊耀偉間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僅足認定被告張簡文雅具幫助莊耀偉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犯意甚明。
㈢又被告張簡文雅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予莊耀偉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本件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及其遭詐騙而匯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陳政郁帳戶、再連同非本案之他人匯款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張簡文雅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之舉,即難認被告張簡文雅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是被告張簡文雅上開所為應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再者,依本件卷證,僅足認定被告張簡文雅於轉交本案帳
戶予莊耀偉之過程,曾接洽、聯繫莊耀偉本人共一人,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張簡文雅已對其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知,遑論進而推認被告張簡文雅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就此有幫助之犯意。
㈤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判決固認被告張簡文雅與莊
耀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該案件並未針對被告張簡文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予以調查、審酌,是上開案件之認定自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㈥基上,被告張簡文雅固有將被告陳姿妤之本案帳戶轉交予
莊耀偉及代為轉匯報酬予被告陳姿妤,然自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其與莊耀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足證明被告張簡文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就此有幫助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定被告張簡文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被告陳姿妤轉交之本案帳戶予莊耀偉使用,尚不得遽令被告張簡文雅與莊耀偉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均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各以一轉交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莊耀偉所屬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後再將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復又自本案帳戶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贓款來源、性質及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簡文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張簡文雅上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簡文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本院認其應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罪名仍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渠等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輕率轉交或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10,000元,除莊耀偉已於另案賠償告訴人5,000元,就告訴人剩餘未受償之5,000元,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則已於本院審理中各賠償告訴人2,500元完畢,業據被告陳姿妤之辯護人 陳明 在卷(院卷第160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明細可查(院卷第143-149頁),堪認渠等犯後態度非差,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再量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數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幫助本件犯罪實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兼衡渠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院卷第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渠等於本案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查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各賠償告訴人2,500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均尚具悔意。信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渠等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渠等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張簡文雅、陳姿妤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8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希冀渠等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肆、沒收
一、查被告陳姿妤提供本件帳戶予莊耀偉使用,因而經被告張簡文雅轉匯取得4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123頁,院卷第71、79、168頁),核屬被告陳姿妤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陳姿妤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2,5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扣除,是所餘之42,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簡文雅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對被告張簡文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並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所有,亦非在渠等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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