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弘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95號、111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弘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弘傑(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0年4月6日16時48分許,以LINE(暱稱:蚯蚓)聯絡 穆柏彥 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地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穆柏彥。㈡復於同年月8日16時23分許,在上址以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穆柏彥。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穆柏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穆柏彥指證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記得110年4月6日、8日我有沒有跟穆柏彥聯繫或碰面,我的LINE沒有用過「蚯蚓」這個暱稱,我沒有賣毒品給穆柏彥等語。經查:
㈠、證人穆柏彥於警詢時固先證稱:提供毒品給我的人綽號叫「文仔」,LINE暱稱為「蚯蚓」。我們於110年4月6日16時48分在高雄市大寮區内坑路空地「蚯蚓」家附近交易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金額1,000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10年4月8日約16時23分在高雄市大審區内坑路空地「蚯蚓」家附近,交易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金額5,000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總共向綽號「文仔」、LINE暱稱「蚯蚓」的男子拿毒品安非他命2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場發現車號000-0000的機車是「蚯蚓」、「文仔」所騎的,警方提示車主照片給我看,我確認藥頭「蚯蚓」、「文仔」就是車主伍弘傑等語(見影警一卷第50頁、第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6日16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地前以1,000元向伍弘傑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我是用LINE和他聯絡,他的暱稱是「蚯蚓」,影毒偵卷第39頁是我和伍弘傑的對話,對話中「兩盒雪茄」是指2,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但因為他只帶1,000元的量,所以最後成交1,000元安非他命一小包,量我忘記了。另外我於110年4月8日16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地前以5,000元向伍弘傑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我也是用LINE跟他聯絡,我給他現金5,000元,他給我安非他命1小包。影毒偵卷第40頁是我和伍弘傑的對話,對話中「半天錢」就是指半錢的安非他命,「一天錢」就是指一錢的安非他命,因為我只是問問所以伍弘傑沒有回我,我先跟他講好要買安非他命,他當天到現場再跟我說有多少量和價錢,我們在現場談好後再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惟證人穆柏彥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都叫伍弘傑「哥」,並沒有稱呼過伍弘傑「文仔」,影毒偵卷第60頁LINE對話中的「蚯蚓」不是被告,110年4月6日下午4時48分我打電話給「蚯蚓」是要跟「蚯蚓」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與我交易的「蚯蚓」比較瘦,並不是被告,我們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1,000元。影毒偵卷第60頁我跟「蚯蚓」對話中的「兩盒雪茄」是指像雪茄的菸、「哥我們半天錢跟一天錢薪水怎麼算」這句話的意思是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和一錢的價錢怎麼算,因為我110年4月8日當天下午要賣毒品給別人,所以才向「蚯蚓」詢問半錢、一錢的價格,「蚯蚓」有跟我見面,也有給我毒品。我之前是跟警方說我的毒品來源是「蚯蚓」,我不知道「蚯蚓」的本名,警方在110年4月28日有帶我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做指認,當時在現場有發現有一輛MTD-5769機車,警察有提供車主照片給我看,我有跟警察說車主伍弘傑的相片跟我交易的人不像,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被告交易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17頁)。是證人穆柏彥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確分別於110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向綽號「蚯蚓」即「文仔」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然對於其購買毒品對象綽號「蚯蚓」即「文仔」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有所矛盾,尚難遽予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LINE上面的暱稱不是「蚯蚓」,我是符號的暱稱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27日遭警方查獲時,其所持用手機內LINE之暱稱為「(͌◎`′禸′´◎͌)」,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影警一卷第26-30頁、影毒偵卷第81-156頁);且警方斯時所儲存為證之上開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與證人穆柏彥即LINE暱稱「 穆彥 」之對話內容。是被告辯稱其使用的LINE暱稱並非「蚯蚓」,並非全屬無稽,本院尚無從單憑前揭證人穆柏彥不一之證述,即遽認110年4月6日、8日與其交易毒品之「蚯蚓」確係被告。
㈢、再觀證人穆柏彥與「蚯蚓」之人間於110年4月6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見影警一卷第88頁):(上午03:29穆彥)哥你睡了嗎(上午03:48蚯蚓)還沒(上午03:48蚯蚓)怎麼了(上午04:08穆彥)二哥在嗎(上午06:25穆彥)通話時間0:08(上午11:07穆彥)哥(上午11:08蚯蚓)怎麼(上午11:08穆彥)下午五點過後(上午11:09蚯蚓)嗯?(上午11:09穆彥)雪茄兩盒(上午11:09蚯蚓)就其他的嗎?(上午11:09蚯蚓)還是?(上午11:10穆彥)不是(上午11:10穆彥)另外的(上午11:10蚯蚓)嗯(上匕11:11穆彥)我等他回我可以的話我順便把其他給妳(下午02:02穆彥)哥我五點過去喔我朋友問說六點能不能拿雪茄他要上班(下午02:27蚯蚓)嗯(下午04:48穆彥)通話時間0:19(下午07:47穆彥)哥(下午11:27蚯蚓)?
承前所述,上開對話中之「兩盒雪茄」,證人穆柏彥於偵查雖證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7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兩盒雪茄」是菸,像雪茄的菸,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則「兩盒雪茄」是否即是毒品種類、單位、重量、價格之暗語或代稱,兼之證人穆柏彥該日是否確有與「蚯蚓」於何處實際會面交易,均非無疑。是縱認該對話中之「蚯蚓」是被告,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穆柏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6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地前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乙節屬實。
㈣、復觀證人穆柏彥與「蚯蚓」之人間於110年4月8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見影警一卷第91-92頁):
(下午03:31穆彥)哥我們半天錢跟一天錢薪水怎麼算(下午04:03穆彥)貼圖(下午04:03穆彥)貼圖(下午04:03穆彥)貼圖(下午04:03穆彥)您已取消通話
遍觀該對話內容,僅有證人穆柏彥向「蚯蚓」詢問疑似毒品價格之內容,但除「蚯蚓」完全未予以回覆外,雙方嗣後是否確有於該日碰面並進行交易,亦無從由該對話內容獲悉,是縱該對話中之「蚯蚓」為被告,本院也無法以上開對話內容補強證人穆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8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地前以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乙節屬實。
㈤、又查卷內無其他證人可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2次予證人穆柏彥,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資佐證證人穆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屬實,因此證人穆柏彥前開證述尚難補強,即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婉琪【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影警一卷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影警二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影警三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影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97號卷影聲押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0年度聲押字第74號卷影聲羈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影偵聲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影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影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影查扣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517號卷影查扣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95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23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61號卷影毒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卷查扣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554號卷查扣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18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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