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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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郎
張世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子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世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源因與張子郎間素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11年2月3日21時29分許,至張子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外,持安全帽敲打該處緊閉之大門,欲與張子郎理論,張子郎見狀未甘示弱,而開啟大門。張世源、張子郎乃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張世源以安全帽毆打張子郎,張子郎以酒瓶擊打張世源、以口咬張世源左手臂,雙方並相互扭打。張子郎因而受有前額擦傷0.5×0.5公分、腫脹4×3公分之傷害,張世源則因此受有左側頂部頭皮裂傷2×0.5公分、左臉腫3×2公分、左上臂瘀青4×4公分併擦傷4×0.5公分、左上臂瘀青4×3公分併擦傷4×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子郎、張世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應得不待被告張世源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前段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世源因本案曾經本院分於111年10月6日、同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2份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9至21、143至145頁),2度緝獲後再經本院以其為被告兼告訴人、證人,向其對本院陳明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寄發112年3月7日之審理期日傳票,而於112年1月31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81、231頁)。而被告張世源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庭且未在監押,復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訴字卷第233、23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而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前7日將傳票合法送達予被告,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斟酌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爰揆 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張世源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世源於準備程序中、張子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張世源亦未另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源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間,因債務問題前往張子郎上址住處,並持安全帽敲打該處大門一情(訴字卷第66頁),被告張子郎固不諱言其見狀開門後,曾隨手持物品攻擊張世源,且有用嘴巴咬張世源、與張世源扭打,於前述過程中,張世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訴字卷第237頁),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張世源辯稱:
當天我要去找張子郎要債,我拿安全帽去敲門,張子郎就拿酒瓶打我,酒瓶有破,我覺得酒瓶破掉很危險,所以上前抱住張子郎,過程中我並沒有用安全帽打到他,也完全沒有打他,他的傷口是被自己的酒瓶割傷的,他的驗傷單應該沒有鈍器造成的傷害云云(訴字卷第66、212至213頁),被告張子郎辯稱:本件是張世源先用安全帽敲我家的門,我開門後,他又衝進來用安全帽打我,我沒有拿酒瓶打他,我只有拿一個塑膠回收盒反擊,並且咬他,我只是反抗,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訴字卷第236至237頁、警卷第11頁、審訴卷第45頁)。
二、上揭被告2人不諱言部分之事實,考其2人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張世源所是認部分並有:張子郎、張世源網路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大門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被告張子郎所是認部分並有:張世源案發當日之 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子郎、張世源網路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大門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張世源是否有以安全帽毆打張子郎並與張子郎扭打,並因而致張子郎受有上揭傷害?㈡被告張子郎是否確有持酒瓶擊打張世源?其主張正當防衛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張世源應確有以安全帽毆打張子郎並與張子郎扭打,並因而致張子郎受有上揭傷害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郎證稱:111年2月3日21時30分許,張世源來我家找我,並且手持安全帽一直敲我家大門,我開門之後,張世源就衝進來拿安全帽打我,朝我頭部攻擊,當時我有還手跟他發生扭打等語(見:警卷第5至9頁)。
2.被告張世源於警詢中承稱:張子郎攻擊我,我們有抱在一起,因為他手持的酒瓶已經破碎了,我抓住他,不然很危險等語(見:警卷第3頁)。
3.張子郎於本案衝突後,旋於同日之21時55分至杏和醫院急診就醫,主訴當日被人用安全帽打之後,致前額疼痛、腫脹(按:即下援病歷資料所載「foreheadpainandswellingafter被人用安全帽打on111/02/03」等語),經診斷亦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額擦傷0.5×0.5公分、腫脹4×3公分之傷害,有:杏和醫院111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18日杏和字第11100194號函暨檢送張子郎之病歷資料(警卷第13頁、訴字卷第83至90頁)在卷可考。
4.綜上,衡諸:被告張世源持安全帽前往張子郎上揭住處,並持以敲擊張子郎住處大門,初已有利用安全帽外表堅硬之性質以向外作積極挑釁使用之外顯行為;而張子郎就醫經診斷上開傷害之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相近,其向醫師主訴之傷害及其過程,與其嗣向檢警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內容亦大致相符,被告張世源並自承其有抱住、抓住張子郎如上述,且張子郎所受上揭傷害,與其所指遭被告張世源持安全帽攻擊、嗣與被告張世源相互扭打之情節,衡情並未明顯悖離常理,合應足認證人張子郎上證稱其開門後,被告張世源乃以安全帽朝其頭部攻擊,雙方嗣並為扭打等情為可採,是被告張世源應確有以安全帽毆打張子郎並與張子郎扭打,並因而致張子郎受有上揭傷勢之傷害犯行,則被告張世源上辯不能遽採。
(二)被告張子郎應確有持酒瓶擊打張世源被告張子郎有以酒瓶擊打張世源乙節,業據證人張世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略以:被告張子郎拿酒瓶打我,酒瓶破了很危險,(所以)我才會去抓住他,我的頭受傷是張子郎拿酒瓶砸傷的等語明確(綜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7頁、訴字卷第212頁),考以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張世源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受有左側頂部頭皮裂傷2×0.5公分」之傷勢,核與其指訴之情節於常理不悖,又該傷勢經診斷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之111年2月3日,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與本件衝突發生之時間極相近,而被告張子郎於本院審理中另自承:我開門之後張世源就衝進我家,用安全帽打我,我當下就隨手拿東西隨便打他等語,綜應堪認被告張子郎應確有持酒瓶擊打張世源,被告張子郎上辯,尚難遽信。
(三)被告張子郎主張正當防衛應無理由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查被告張子郎上揭住處鐵門表面設計有甚許斜向寬幅之疏縫間隔,可於不開啟大門之狀態下,清楚看見門外之狀況並與門外之人對話,有張子郎住處大門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佐(偵卷第99至100頁)。準此,則衡諸被告張子郎明知其與張世源因債務問題,已素有糾紛,在此雙方關係之背景上,其於本件見張世源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敲打其住處大門時,即應有預見如開啟大門,雙方將發生相當之衝突,如無欲與張世源衝突,依上說明,殊可優先選擇在門內觀察處理,無逕開啟大門與其理論之必要。惟被告張子郎仍逕選擇開啟大門,顯見其主觀上有不甘示弱、欲與張世源相互尋釁之心態,自難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本件行為。是被告張子郎上辯,不能遽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張世源、張子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源、張子郎如本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張世源於本案糾紛係居於肇始之地位;復考量被告張世源、被告張子郎分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2人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被告張世源於警詢時、被告張子郎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分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被告張世源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張子郎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並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完畢,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張子郎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
(一)按緩刑宣告,須以被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查被告張子郎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既仍未滿5年,核即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