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博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2705、3039、3092、4525、48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69、7820、9402、1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博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梅博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國中旁,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葉銘雄翁中 為、 王秋香柯宗榮陳秀珠張梅芳賴成忠陳淑端邱一峯王中崙張美金 等11人(下稱葉銘雄等11人)施用詐術,致葉銘雄等11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葉銘雄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梅博翔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於111年9月27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國中旁,將此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7月底退伍後,8、9月需要資金創業,但我本身沒有薪資證明,沒有辦法貸款,之後我在111年9月27日收到一個自稱「 泓源 」之人傳來的訊息,說可以幫忙處理信貸,一個月內可以過件撥款、利息一個月0.5分,但需要我的身分證跟存摺,會有專員幫我處理,會安排業務跟我洽談,之後於111年9月27日晚間與對方所稱業務見面,業務拿一張紙條寫2個約定帳戶,說帳戶是公司專用戶,他們要幫我包裝我的條件方便貸款,我遂於9月28日去第一銀行臨櫃辦理綁定約定帳號,第一銀行有給我綁定成功的資料,業務要我將資料交給他們,我只是為了貸款,中間也沒有拿到錢,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9月27日20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國中旁,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證人即告訴人葉銘雄、 翁中為 、王秋香、柯宗榮、陳秀珠、張梅芳、陳淑端、王中崙、張美金、證人即被害人賴成忠、邱一峯等(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節,業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存摺明細影本或轉帳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於前開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其與所謂貸款業者「泓源」間
對話紀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307200號『下稱警一卷』第18至20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係自111年9月27日12時46分起與「泓源」聯繫申辦貸款,「泓源」並要求被告交付存摺,並依指示臨櫃綁定約定帳號,被告遂於翌(28)日上午至銀行臨櫃申辦後,於同日晚間交付予「泓源」指派之業務之人,則該等對話紀錄僅提及須交付存摺、約定帳戶等節,未提及被告須一併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被告本案提供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線上轉匯詐欺款項,是否如其所辯係為貸款所為,抑或基於其他之原因,已有相當可疑。況且,經調閱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後,可知被告實際上早於「111年9月26日」申辦本案帳戶時,當天即為個人網路銀行設定,並同時綁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信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2月5日一灣內字第00225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下稱偵二卷』第85頁),此與被告前開所辯及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被告係自「111年9月27日」起與對方聯繫)顯然不符,則被告前開所辯及上開對話紀錄,與客觀事證有所未合,益見真實性顯有相當之疑慮,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至今仍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檢警調查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9、7820、9402、1005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總額甚鉅,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告訴人葉銘雄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子妍 」、「 景順 專員- 劉婷 」之人向葉銘雄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將投資獲利遭凍結之款項領出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12日9時31分許30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號2告訴人翁中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投信老師( 慧君 )」、「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向翁中為佯稱:依指示匯款操盤可獲利云云,致翁中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30日14時2分許130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05號3告訴人王秋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夢月 」、「 蔡詩芸 」之人向王秋香佯稱:依指示加入景順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秋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0分許,應予更正)116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4告訴人柯宗榮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運鋒 」、「 安盛 助理- 高依琦 Cassie」之人向柯宗榮佯稱:依指示匯款予系統平台,可將投資獲利之款項領出云云,致柯宗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13日12時21分許45萬9,110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2號5告訴人陳秀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向陳秀珠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30日8時55分許3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25號111年10月5日8時36分許5萬元6告訴人張梅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海願景53群」、「Janey」之人向張梅芳佯稱:抽中新股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梅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6日14時2分許2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76號111年10月6日14時6分許8萬元111年10月7日8時40分許10萬元7被害人賴成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佩均」之人向賴成忠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成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5日11時4分許10萬元8告訴人陳淑端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音ICE」之人向陳淑端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30日9時許5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69號111年10月5日10時1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月30日,應予更正)5萬元9被害人邱一峯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股票公司向邱一峯佯稱:加入信安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獲利百分之二十會捐給慈善機構云云,致邱一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9日13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20號10告訴人王中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佳雯 」之人向王中崙佯稱:可加入尚盈網站(網址:https://oazfdkh.com/)、安盛網站(網址:https://tf.prunce.tw?openExternalBrowser=1)申請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14日15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分,應予更正)138萬5000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02號11告訴人張美金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彭千蓉 」、「 劉志剛 」、「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向張美金佯稱:下載「信安股票」APP且註冊帳號,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美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30日14時16分許10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56號111年10月7日11時4分許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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