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1、1910、2534、2742、347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T型扳手叁支、一般扳手叁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曾於⑴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10日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於96年7月23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6月10日確定。而上揭⑴及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庚○○因上開⑴至⑶案件而於96年10月17日入監,並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謝建民 代其向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3段266號「喜悅」工地地下室2樓,竊取數量不詳之單芯電線及單芯耐燃線等物,並置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
(二)庚○○另行起意,並與 廖禮強 (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31日凌晨某時許,同至夜間無人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中央大璽」工地地下室1樓,以庚○○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3支、一般扳手3支及油壓剪1支,竊取配電箱內之15
0平方電線(42公尺)、200平方電線(85公尺)、受電銅排8支及接電用銅五金1式(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771元)等物得手。
(三)庚○○另行起意,並與廖禮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2日凌晨某時許,同至夜間無人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中央香榭」工地4樓及地下室1樓,以前揭庚○○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3支、一般扳手3支及油壓剪1支,竊取4樓配電箱內之5.5MMPVC電線、2.0MMPVC電線各1批及地下室1樓內之2.0MMPVC電線(400公尺)、2.0MM4CPVC電線(100公尺)、50MMPVC電線(3公尺)(價值共約8,000元)等物得手。
(四)庚○○另行起意,並與廖禮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4日某時許,同至夜間無人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工地地下室1樓,以前開庚○○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3支、一般扳手3支及油壓剪1支,竊取如附件所示之電線、料件及箱體(價值共約231,370元)等物得手。
(五)庚○○於99年2月5日上午8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鑰匙2支及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3支、一般扳手
3支,在臺北市○○區○○路○○○號後方空地,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揭T型扳手撬開車門,再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得手。
(六)庚○○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
7日下午8時許,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夜間無人居住之新竹市○○○街與關新路口工地,以前揭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3支、一般扳手3支及油壓剪1支,竊取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共竊得粗、細電纜線各15條及中型電纜線34條(價值共約20,800元)等物得手。
二、嗣於99年2月7日下午11時20分許,庚○○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之北上車道處,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T型扳手3支、一般扳手3支、油壓剪1支及上開如(六)部分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已發還)。另庚○○為警查獲後,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二)、(四)、(六)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份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9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49至5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21至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2號卷第
3至5頁),且經證人即「喜悅」工地保全人員 薛琨霖 、證人即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江永隆 、證人謝建民供證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
2號卷第6至16、44至4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2號卷第17、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失竊物品報表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2號卷第23至28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2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失竊物品報表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12頁)、現場勘查照片
3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14至15頁)、扣案物照片9張及本院99年6月9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附卷可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
6至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9至12頁)、現場勘查照片13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13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
8日刑紋字第0990013431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29至35頁)、扣案物照片9張及本院99年6月9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附卷可憑。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失竊物品報表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12至13頁)、現場勘查照片3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6頁)、扣案物照片9張及本院99年6月9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附卷可憑。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18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28頁)、起獲贓物照片2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34、36頁)、扣案物照片4張及本院99年6月9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憑。
(六)事實欄一、(六)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18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29頁)、現場勘查照片3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37至38頁)、起獲贓物照片5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40至42頁)、扣案物照片9張及本院99年6月9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附卷可憑。
(七)此外,復有鑰匙2支、T型扳手3支、一般扳手3支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3支、一般扳手3支及油壓剪1支,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一般扳手3支長度分別為16公分、17.5公分、18.5公分,T型扳手3支之尾端均有金屬加工研磨情形,油壓剪1支之剪口兩端呈U字型雙交、剪口鋒利,從該等工具可將電線、電纜線破壞等情觀之,堪認係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工具,有扣案物照片13張及本院99年6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37、39、41頁、本院卷第41至50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廖禮強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
(六)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而於9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4至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四)、(六)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行竊,並帶同員警前往失竊地點勘查,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18至22頁)、現場勘查照片9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37至3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14至17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6月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442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二)、(四)、(六)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不憑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多次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甚而屢次攜帶兇器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為籌措家庭生活費用始起意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8月、8月、8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T型扳手3支、一般扳手3支及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二)、(三)、(四)、(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2支、T型扳手
3支及一般扳手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強制工作部分:
(一)公訴人以被告年僅30歲,年輕體壯,卻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後,不思以己力工作賺錢,仍以竊盜之犯行圖不法之所得,顯因懶惰成習而有犯罪之習慣,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三)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茲本案被告固查有前述之竊盜前案紀錄,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又自98年7月24日起,陸續再涉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4至9頁),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有木工、水電、清洗捷運列車等工作經歷,木工、水電之工作每日薪資約1,500元,清洗捷運列車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78頁),足徵被告有一技之長,且有固定之工作,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又其前雖於94年6月間、95年12月間、98年11月間,分別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惟其每次竊盜犯行時間非近,且經本院調閱其所犯竊盜犯行之判決,均係竊取價值非甚高之財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53號、99年度易字第2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2號、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亦非甚鉅,堪認其僅係貪圖小利始為竊盜行為,要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該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五)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雖於行竊時攜帶兇器,惟本件竊盜犯行均未使用所攜帶之T型扳手3支、一般扳手3支及油壓剪1支等物而現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雖被告本案之所為,究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苟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
(六)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且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①│事實欄一、│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一)│期徒刑伍月。│├──┼─────┼─────────────┤│②│事實欄一、│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一般扳手││││叁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③│事實欄一、│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一般扳手││││叁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④│事實欄一、│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一般扳手││││叁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⑤│事實欄一、│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五)│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T型扳手叁支及一││││般扳手叁支均沒收。│├──┼─────┼─────────────┤│⑥│事實欄一、│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六)│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一般扳手叁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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