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上訴人 陳哲堯
陳麗珠 陳哲民 陳文治 賴 陳壽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 張永和 張惜 .
陳建志 張惜之 . 張永南 張惜之. 張春梅 張惜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八五地號、第四八五之一地號、第四八五之二地號、第四八五之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原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將其上訴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開事件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年租金為稻谷一千一百七十三公斤(見第一審卷四二頁),六年之租金總額為稻谷七千零三十八公斤。台中市政府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斯時逢萊稻谷每公斤之價格為二○.六四元,六年共計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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