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冠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103年2月間及7月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於
103年12月間及104年1月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其遭本院發布通緝,而當場逮捕,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冠亨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獲時,伊身上有感冒藥水,可能是藥水的關係,伊真的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林冠亨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
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8頁),而被告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卷,第13頁)及臺灣尖端公司104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其係因服用感冒藥水,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請求檢驗感冒藥水成分云云,然果若被告在上開時、地採尿送驗前,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另有服用感冒藥水,則被告在其主觀上不知究係服用何種藥物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下,衡常當係將其在採尿送驗前曾服用之感冒藥水,一併提出要求送驗,要無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抗辯之理;且遍觀全卷,警方於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任何感冒藥水,被告就該感冒藥水之名稱、成分亦未提出任何說明,足徵被告空言所辯:其採尿送驗前曾服用感冒藥水云云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委難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至160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