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書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19日,下稱甲案,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6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月19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目前與他案接續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上午8、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公司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緝獲,並於警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向警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書瑋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081503)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書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之假釋固經撤銷,惟於其假釋出監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仍屬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警方另案緝獲被告,於警詢時詢問被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為何時、何地時,被告即供認本件犯行等情,此有被告104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復警方於拘捕被告時,並未查獲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等物,是無客觀證據懷疑被告有本案之犯行,警方詢問被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之時地,應僅係警方例行性之詢問,非謂警方已發覺被告本件犯罪,故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與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目前另案在監,入監前與奶奶同住並以油漆工作為業,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500元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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