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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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及十年,於借用後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利率已分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及百分之八點六五五,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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