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平訴(二)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與友人 程文德 、 潘信樺 (均另案審理中)及綽號「富林」、「鉛筆」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約十人,前往臺南市○○○路○○○號「黃金拍檔」KTV店內三0五包廂飲酒唱歌。被告甲○○因覺遭告訴人 李鎮宇 在廁所內瞄視而心生不滿,出口責問李鎮宇:「看啥小(台語:看什麼)?」,李鎮宇未予理會即逕自返回該店三0七包廂,被告心有未甘,乃尾隨至該包廂踢門挑釁。嗣同日七時許,李鎮宇、 王俊傑 、 王安福 及同行友人等因畏懼而欲結帳離去,於步出包廂至走廊之際,被告甲○○及潘信樺、程文德等人隨即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和,被告遂基於與程文德、潘信樺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甲○○持麥克風、程文德持包廂掛牌之鐵桿、潘信樺以拳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持掃帚等器具,圍毆李鎮宇、王俊傑及王安福等同行友人,復追打李鎮宇至KTV店外停車場,嗣李鎮宇經友人 薛文玉 攙扶至包廂休息時,被告甲○○等人又尾隨至包廂內再度毆打李鎮宇後始罷手離去,致李鎮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骨三乘三公分開放性凹陷骨折、腦額頂葉挫傷出血、頭皮頂部三乘三公分、枕部一乘一公分、額部二乘一公分撕裂傷及兩側前臂一乘一公分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重傷害罪,須被害人所受傷勢達於終身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之狀態,始足當之,倘被害人因傷致肢體或其他生理功能減損,然尚未達於終身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之狀態者,仍與刑法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傷害罪為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重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程文德、潘信樺之供述、告訴人李鎮宇之指訴及證人王俊傑、薛文玉之證述歷歷可稽,並有鐵桿、麥克風各一支、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證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紀錄一份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
三、經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李鎮宇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頂骨三乘三公分開放性凹陷骨折、腦額頂葉挫傷出血、頭皮頂部三乘三公分、枕部一乘一公分、額部二乘一公分撕裂傷及兩側前臂一乘一公分皮膚撕裂傷,目前病人仍住院中,意識清楚,但言語能力受損,右上肢癱瘓,腦部仍有浮腫等語,有臺南市立醫院(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證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醫院函詢李鎮宇所受傷勢情形之鑑定意見,函覆鑑定結果認:李鎮宇受傷後因傷及腦部,致右側上下肢偏癱及語言功能受損,經開顱手術治療及後續復健治療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回診時,其語言功能已恢復大部分,而右手功能也大部份恢復,只有手指的精細動作(如寫字)仍有障礙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南市醫字第七八七號函在卷可憑,由上述鑑定意見可知,雖李鎮宇所受傷勢非輕,惟其語言功能及右上肢功能已恢復大部分,縱因此傷害而減損其功能,然並非達於終身不能復原之程度,自與刑法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是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