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技弘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 王振鴻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點二按月計付(貸放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二0),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如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弘技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訴外人王振鴻之不動產,尚有不足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係先以法院分配之金額先行抵充本金,對債務人有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帳卡、傳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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