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翁兆成 、丁○○、乙○○、 林進興 、丙○○之指訴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借貸情事,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部份,伊後來請丁○○還給他了,附表編號二部分,丁○○願意讓伊分期付款,編號三部分,伊已經與乙○○和解了,編號四部分,伊已經透過丁○○將全部欠款轉交予林進興,編號五部份,伊還積欠丙○○一萬二千元,會陸續分期還清,之前伊是因為在工廠工作,遭他人倒債三百萬,才會去開計程車,後來,在車行中,大家都互相周轉,並非施用詐術,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部分:被告上揭所辯各節,核與告訴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知道被告有困難,而且他跑車跑得很勤,所以就同意借錢給伊,後來被告因為要躲別的債務,所以就離開計程車站,但是他有說以後會慢慢還,而且後來被告有透過丁○○陸續分期還給其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債權人等語互核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且參酌其他告訴人翁兆成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同是成功無線電計程車行司機,都覺得被告人不錯,知道他有困難,而且說車款沒法繳找不到,所以才借給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觀之,被告就其金錢窘境並未隱瞞,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雖被告有以他人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然此乃自由市場中個人對債務人信用評價之問題,且被告並未向債權人擔保己身之支付能力,況被告事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乙○○部分,並有有和解書一紙附卷,是自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逕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二)如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丙○○常互相周轉,且當時伊缺錢用,並未隱瞞丙○○乙節,核與告訴人丙○○所述:伊因為之前有欠被告錢,所以才召集互助會,收會頭款已經把錢還給被告了,當時在車行,錢有相互周轉之情形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互核相符,且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分期在還積欠告訴人丙○○之款項乙節(參見前開審理筆錄)明確在卷,是雖被告事後於第四會時即已離開車行,而未續繳會款,然告訴人允諾被告加入該互助會,既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自僅得認係民事糾紛,而不得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而逕認其於來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