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紜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紜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紜騰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000佯稱:伊係其子000,其在外欠債要求幫忙匯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將新台幣(下同)27萬元匯款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嗣因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存摺等物交付他人,該存摺等物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000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庫商銀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將存摺等物交付他人,該存摺等物係遺失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的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的密碼,
除了你自己,有無其他人知道?)……我提領帳戶內的1000元時,是使用密碼紙的密碼,我領完錢後,我已經不記得有沒有變更密碼,密碼紙事後是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警卷第2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密碼?)當時領到卡片,第一次修改密碼後,用紙筆寫下,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沒有去記密碼」等語(橋頭地檢偵卷第20頁反面),是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依前揭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06年3月22日開戶並現金存入1000元後,旋於當日將該1000元全數領出,該帳戶並於約1週內即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警卷第86頁),更非無疑。
⒉況詐欺集團之成員如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存摺等物,既無法確
保被告不於相當期間內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又豈會輕率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足見被告確有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被告所辯與事實及常情均非相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⒊又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
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而被告為23歲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警卷第21頁),有相當工作經驗(警卷第23頁),當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告訴人000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27萬元),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