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雲
陳俐伃 被告 黃世杰 即 黃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給付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相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萬2,52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登報公告。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5萬4,901元(包含本金4萬9,111元)。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再經慶銀資產公司於98年6月29日讓與伊,並通知被告。
(三)被告又於94年3月31日向慶豐銀行借款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2.114%計付利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8萬2,55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於98年6月29日復將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525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1元,及其中49,111元自95年4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82,
556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繳金額查詢表、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如原告訴之聲明),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伶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編│給付金額│本金│逾期利息│逾期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號│││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方式及利率│├─┼─────┼─────┼────────┼──────┼────────────┼─────────────────┤│1│42,525元│42,525元│95年2月28日起至│20│││││││104年8月31日止│││││││├────────┼──────┤││││││104年9月1日至│15│││││││清償日止││││├─┼─────┼─────┼────────┼──────┼────────────┼─────────────────┤│2│54,901元│49,111元│95年4月11日起至│19.71│││││││104年8月31日止│││││││├────────┼──────┤││││││104年9月1日至│15│││││││清償日止││││├─┼─────┼─────┼────────┼──────┼────────────┼─────────────────┤│3│482,556元│482,556元│94年12月2日起至│12.114│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側利率10%計│││││清償日止│││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側利率2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