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予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頂番婆郵局附近路口,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以上)予友人 莊秀玲 ,以此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秀玲1次。嗣莊秀玲於106年8月12日9時許,因駕駛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警員到場處理時,發現車上香菸盒內置放有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夾鏈袋7小包與長削尖吸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秀玲於偵訊時證稱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5、77、88頁、第92頁反面、第97頁及反面,證人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然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附此敘明)。本案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311號鑑驗書各1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影本8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61-65頁、第79頁、本院卷第89-9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79年10月9日及94年3月22日數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註:嗣再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0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後,迭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入監執行,並與先前所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後之殘刑1年1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乃至販賣毒品之紀錄,素行欠佳,且所犯造成毒品、禁藥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巨,誠有不該;惟到案後尚能坦白犯行;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