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 施仁閔 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鄭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事件審理),因家境困窘,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等為證,且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雅華